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莉苗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其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莉苗欲以不正當手法取得貸款而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含密碼)寄與不詳之人,作為接收詐騙匯款工具,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對於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提供助益,惟未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莉苗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莉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莉苗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便利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底某日,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19日某時,以該帳戶作為接收匯款工具,撥打電話與家住新北市之 李花子 (住址詳卷),假冒其公司經理,表示需款新臺幣(下同)10萬週轉云云,致使李花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月20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新北市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匯款10萬元至廖莉苗前開帳戶內。李花子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廖莉苗,惟款項已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花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廖莉苗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本院調查後引為裁判之基礎。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3月底某日曾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欲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與代辦公司,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告訴人李花子遭到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公司經理,誆稱需款10萬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將該筆金額款項匯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花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偵卷第6-8頁調查筆錄、第33-34頁訊問筆錄)。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開戶使用、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告訴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等情,則有兆豐銀行潭子分行105年5月12日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以佐證(偵卷第21-24頁、第14-15頁、第11頁)。
㈡、按金融帳戶足以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足使該人隱瞞身分從事交易,為眾所皆知之事。而時下詐騙集團橫行,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隱瞞身分規避查緝,受害人遭騙但檢警囿於人頭帳戶而無從追查歹徒,非但時有所聞,更據新聞媒體廣為披露、金融機構張貼醒目標語、政府再三呼籲全體民眾提高警覺,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又被告坦承係閱得報載貸款廣告,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並交付帳戶資料,對方係來歷不明,與對方並無信任關係可言(本院卷第49頁準備程序筆錄,第67頁審判筆錄)。準此,被告明知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手法,亦知金融帳戶倘使交與不詳之人,該人極有可能從事詐騙不法,竟容認此事發生而提供帳戶資料,主觀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行騙之未必故意,即堪認定。
㈢、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一再斬釘截鐵宣稱,帳戶係於105年2月間連同皮包、現金、身分證、健保卡等一同失竊,當時曾至警局報案云云(偵卷第9-10頁調查筆錄、第33-34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6頁準備程序筆錄),且提出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乙紙供參(偵卷第25頁)。迄至本院調取被告帳戶105年2月至5月間之存款原始憑證,發現被告所稱失竊及報案日期之後,仍有被告字跡之存款單據數紙,有卷附兆豐銀行105年11月25日函暨原始憑證影本可查(本院卷第57-62頁)。本院欲以此事質問被告之前,被告即改稱係出於告貸之原因而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本院卷第
67-68頁審判筆錄)。被告先後供詞翻覆,所言已有可疑。而遺失帳戶資料與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二事迥然有異,核無混淆之可能。且事件發生於000年2至3月間,距離被告於同年5月間即接受警方調查(見被告105年5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9頁),不過數月而已。被告復稱,找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此生只有這一次(本院卷第76頁審判筆錄)。考諸時間距離甚短及貸款事件特殊,要無遺忘之可能。顯然被告係以遺失作為搪塞藉口,企圖魚目混珠,見本院調得資料而無法繼續隱瞞之下,始改口云云。
㈣、再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曾經向銀行辦得信用貸款20幾萬元(本院卷第76頁審判筆錄),其有向金融機構成功辦得貸款之經驗,對於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所審核者厥為在職證明、所得扣繳憑單及薪資轉帳證明等足以證明借款人信用之資料,根本毋庸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當知之甚稔。被告亦坦認,當時負債下先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因分數太低不能辦,始找專門處理信用瑕疵的代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75頁反面審判筆錄)。
準此而論,被告明知代辦公司要求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手法明顯異於正常程序,甚為可疑,又知悉自己信用不足,根本無可能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卻思利用不詳之人以不明手法申貸,其不循正途,居心不良,自始具有詐欺他人之認識,要非被害可擬。是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施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釋之甚明。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遂行詐騙計畫時使用,係對正犯資以助力,惟未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無證據得認被告就詐欺集團人數及手法有所知悉,未克論以第339條之4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欲以不正當手法取得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未有證據得認犯罪時受到刺激;提供1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便利以虛假身分矇騙他人、逃避被害人追究及司法偵查;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對於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提供助益,詐騙金額10萬元,破壞人與人中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序,所造成損害非屬輕微;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離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待業中,靠兄弟接濟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曾受刑罰宣告之素行;否認犯行,無任何證據得認有悔悟之心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兆豐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依被告所陳,密碼係寫在一張紙上並置於金融卡塑膠套內),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失其財產上價值,無法再予利用,又已交付集團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王品惠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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