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6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天順係受雇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保全公司)派駐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和名門」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工作內容包含收取社區管理費、臨時停車費等費用及存、提銀行帳戶存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天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9日止,接續將暫由其保管,持有之社區住戶管理費、應支付廠商費用及代收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1985元易持有為所有後用以償還自己之債務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 洪火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火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侵占明細表1份、郵局存證信函2份、勤讚保全公司員工資料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以及雖表明願分期賠償,然本件已由保險公司處理求償之部分因此迄今仍未賠償侵占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上開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41萬198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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