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楊昆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曹正瀚 、久興電機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及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抗告人係受僱於第三人協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協升公司)從事機械拆除工作,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30日受協升公司指揮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進行機械拆除工作,而相對人久興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久興公司)亦為該工程之承包商。當日近中午時,相對人久興公司員工即相對人曹正瀚為貪圖方便,明知其並未領有固定式起重機之執照,且未受有任何關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竟擅自操作起重機吊掛鍍鋅鋼管,又因吊掛過程不順,見抗告人適在三樓位置,竟在未提供抗告人任何安全防護工具,亦未確認抗告人所在位置安全無虞之情形下,即要求抗告人協助穩定鍍鋅鋼管,嗣因相對人曹正瀚操作疏失,將抗告人從三樓甩至二樓,致抗告人受有腰椎挫傷合併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右手挫傷合併右手肘關節脫位、骨盆腔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抗告人因上開傷勢雙下肢癱瘓,終身需人照顧,以抗告人現年5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3年之工作時間,抗告人受傷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薪資損失即達780萬元;又每月看護費至少3萬元,以男性平均餘命80歲計算,看護費支出至少10,080,000元,二者損失合計已近2,000萬元,相對人依法應對抗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頃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㈡抗告意旨: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提
出相對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釋明相對人久興公司之資本額僅600萬元,而抗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近2000萬元,相對人之資產顯無法滿足抗告人之請求,應可認已瀕臨無資力情形;且抗告人前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1,000萬元,遭相對人等斷然拒絕,迄未賠償分文,亦已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依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又目前個人資料保護甚受重視,若未取得法院之假扣押裁定,根本無法查悉相對人實際財產狀況,原法院若以透過公務機關之內部查詢,而能得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已足供滿足抗告人之債權,或可認抗告人之聲請不具假扣押之原因,惟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其資本額與相對人現有財產情況係屬二事為由,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1月16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顯有違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催告請求,經債權人拒絕給付,尚須以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若僅以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拒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自有混淆債務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末按,釋明與證明活動之差別,僅屬法院心證度之差別,就須為證明或釋明之活動,應使法院達於一定程度之心證,則無二致。因此,負釋明責任之人,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固無不可,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然必以各該間接事實在經驗法則上,足以推認要件事實者,始足當之,若該釋明若果為真,於經驗法則仍無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之可能,即難符合釋明之要件,故假扣押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是否符合前揭「釋明」要件,應由事實法院於個案中具體認定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已提出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105年12月20日勞職中5字第1050415348號函、診斷證明書為證,故應認其就假扣押本案請求原因業有釋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原法院已提出相對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釋明相對人久興公司之資本額僅600萬元,而抗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近2000萬元,相對人之資產顯無法滿足抗告人之請求,應可認已瀕臨無資力情形;且抗告人前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1,000萬元,遭相對人等斷然拒絕,迄未賠償分文,亦已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就假扣押原因應認已有釋明云云。惟查:
⑴抗告人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事實而受傷雙下肢癱瘓,故請
求相對人給付其至65歲為止之工作損失780萬元,至平均餘命為止之看護費用1008萬元等情,惟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一個月之105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斯時距離抗告人接受手術僅有一個月,故抗告人前揭傷害是否已造成終身癱瘓之事實,尚未足證明,從而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即非逕可採認,相對人對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及賠償金額有所爭執,於抗告人催告給付後雖拒絕給付,衡情尚難以此拒絕給付情形認定相對人有脫免強制執行之意圖或行為。
⑵又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久興公司之前揭公司登記事項卡,欲
證明主張該公司資本額僅600萬元,不足清償抗告人所請求之近2000萬元損害賠償,相對人顯屬無資力等情,惟前揭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之資本額與久興公司現有資產狀況,乃屬二事,況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假扣押範圍為500萬元,亦在久興公司資本額範圍內,仍難據此認定久興公司日後有何不能清償之虞。又本件職業災害迄今已逾半年,抗告人並未能提出證據釋明久興公司之資本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前、後有所變動,或久興公司有何脫產而降低日後清償能力之行為,故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卡僅能證明久興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尚難認符合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雖有釋明,然其所提出
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公司登記事項卡,仍難符合假扣押原因釋明要件,仍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增加負擔,浪費、隱匿財產,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有其他不正常交易行為,依前揭法律規定,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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