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學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學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且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蕭學駿民國109年8月間,依WeChat網路兼職廣告內容與對方聯繫後,知悉工作內容為持提款卡提款,並將款項交付與對方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方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上述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並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將因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然其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㈠同年7月28日起,自稱「 芮芮 」者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 蔡承祐 ,並邀集蔡承祐參與投資,致蔡承祐陷於錯誤,應允投資,並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16萬元係匯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 林紹貞 ,下稱本案帳戶);㈡同年8月間某日起,自稱「佳慧」者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 李瑞宏 ,並邀集李瑞宏參與投資,致李瑞宏陷於錯誤,應允投資,並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1萬元係匯至本案帳戶。迨前揭款項匯入後,蕭學駿持該詐欺集團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指示將款項持往國道一號公路水上交流道附近,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蔡承祐、李瑞宏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承祐、李瑞宏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蕭學駿違反犯罪組織罪名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即證人蔡承祐、李瑞宏分別指訴遭騙情節在卷(警卷第9-12頁、第73反面至75頁),復有蔡承祐、李瑞宏報案資料、匯款執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林紹貞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5-7、21-22、23-32、35-72、75-76、89-9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如前述分工,可知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未參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不同蔡承祐、李瑞宏遭騙,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坦承本案犯行,雖各分別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一併敘明。
㈥、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臺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固應非難,然其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蔡承祐、李瑞宏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3-44、81-82頁),李瑞宏部分並已如數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84-1頁),獲得蔡承祐、李瑞宏諒解(詳調解筆錄),顯見被告確有悔過知錯之誠意,又其分工僅末端車手提款,未實際涉及詐騙手法或內容,亦非金主或高階角色,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之態度,經蔡承祐、李瑞宏諒解,如上所述,暨被告之分工情節末端、期間甚短、犯罪動機、目的、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㈧、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知錯,有悔悟之意,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蔡承祐、李瑞宏達成調解,蔡承祐部分已如數履行,李瑞宏同意分期付款,且蔡承祐、李瑞宏表示:請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第一項之損害賠償,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㈨、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負責者係領款車手工作,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之社會危險性較低,且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尤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不久後,旋經警查獲,參與期間尚短,則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均應非屬重大;加以被告現從事貨車助理工作,有正當職業(本院卷第73頁),復未有何因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亦難認其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情形;從而,被告經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後,應足認已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對於未來之行為當可期待,要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被告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均已交給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因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所獲取不法報酬6千元,係不法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蔡承祐、李瑞宏調解成立,同意賠償,而調解成立金額,實質上已經剝奪被告上開不法所得,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偵查起訴、謝欣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仕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09年8月17日20時44分許臺南市○○區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壁菁竂郵局)6萬元2109年8月17日20時45分許同上5萬5000元3109年8月18日12時16分許臺南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王行郵局)6萬元4109年8月18日12時17分許同上3萬元附件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並得提前清償上開款項。並指定匯入戶名:蔡承祐、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