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尚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尚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網路遊戲包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尚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4563號、第456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106年度簡字第323號、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5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107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案已於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應認甲案已於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甲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竊取超商貨架上之商品,致告訴人 簡宏傑 受有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迄未返還所竊之物,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適當賠償,故本件所生之危害尚未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因缺錢購買)、情節、所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即網路遊戲包3包,價值新臺幣398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除前揭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之網路遊戲包3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31號被告謝尚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尚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30日17時許,在簡宏傑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鑫鳳林門市內,徒手竊取簡宏傑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網路遊戲包3包(價值新臺幣39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大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簡宏傑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宏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尚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宏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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