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309號、第1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車牌號碼更正為「AKE-112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所稱之「損壞」,係指雖未滅絕客體本身,但已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本案被告黃柏豪朝告訴人000所有之AKE-112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油漆之行為,使該車輛之車身、擋風玻璃等處均因油漆沾附,導致外形美觀發生顯著不良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是核被告黃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接續持油漆桶2罐潑灑該車輛,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油漆隨機潑灑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使該車輛美觀受損,其所為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質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所毀損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雖向本院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移送調解,雙方雖曾初步達成共識(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被告卻於改訂之調解期日未到庭,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報到單各2份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油漆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09號
第18727號被告黃柏豪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豪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上午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000(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接續持油漆桶2罐朝000管領、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潑灑油漆,足以生損害於000、000。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000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持油漆桶
2罐潑灑系爭車輛之行為,時間、地點相近,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潑灑油漆之行為使其心生畏懼,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只是要去洩憤,沒有恐嚇之意思等語。查本件被告係在凌晨之時點朝系爭車輛潑漆,斯時告訴人000、000(下稱告訴人2人)均不在現場,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可證。而證人即告訴人000於偵查中證稱:伊與000均不認識被告等語,堪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無深仇大恨。告訴意旨雖以:000與000有民事糾紛,且被告任職於堃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堃丞公司),應係受000及其友人即堃丞公司負責人000之指示前往潑漆。然證人000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證人000亦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000與000之糾紛等語,本件亦查無被告與00
0、000之手機通聯紀錄,是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於潑漆當時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油漆桶2罐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陳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