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尋勝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尋勝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光碟各」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尋勝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4月1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趁告訴人 賀竣良 正在卸貨而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貨車內之IPHONE12手機1支,所為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供己打電話使用)、犯罪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遭竊之手機價值為30,000元,警卷第6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30號被告尋勝民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尋勝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12日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賀竣良放置於貨車內之IPHONE12手機1支(價值新台幣3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賀竣良發覺遭竊調閱行車紀錄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賀竣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尋勝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竣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各、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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