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 吳文珍 相對人 李定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六0四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 李向東 強制執行,命李向東應將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之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增建物(即臺北市○○區○○街○○○號頂層房屋;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560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增建物為債務人李向東於與聲請人離婚時,同意無償提供予聲請人居住,故聲請人有權居住其內,為聲請人占有使用,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為此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
7年度訴字第463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增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至本案訴訟確定前,造成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屋頂平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參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期間,每月可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目前為新臺幣(下同)8,704元(相對人於該案中僅請求每月2,418元,故該案乃僅判命給付此金額,然此不影響相對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每月「可得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仍有8,704元),是應認本件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8,704元之無法利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損害。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65萬272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45萬2,608元(計算式:8,
704元×52=45萬2,608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46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品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