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上訴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甲○○、丙○○○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99年7月28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請求坐落高雄縣路○鄉○
○段○○○○○號(面積4,137.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54土地)、1055地號(面積5,326.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55土地)合併依兩造之應有部分予以分割,而上訴人就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000/9680,且依起訴時系爭1054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900元、系爭1055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等節,有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見原審97年度岡調字第39號卷第2頁至第5頁、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063,806元【(4137.15平方公尺×7,900元+5326.35平方公尺×2,100元)×2000/9680=9,063,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不因係原告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而有歧異,其上訴利益額,亦應以此為準。
末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丙○○○間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63,806元,是以揆諸首揭說明,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36,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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