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0代理人 陳聰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7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13,785元,惟伊每月收入僅約24,000元,扣除前開協商還款即無法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母之扶養費,共計約21,372
元,迫不得已能僅得於96年6月間毀諾,並非惡意,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出本件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所稱上情,業據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畫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聲請人及其母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96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暨家族體系表、房屋租賃契約、通信費收據、交通費收據、其母扶養費切結書、乙○○○保險單、重大傷病卡、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勞健保投保暨繳費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文書為證。
㈢準此,①以聲請人所自承毀諾時即96年6月並未見其主張有
何情事變更情事發生;②惟聲請人現每月月薪24,000元,前揭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卻高達13,785元,倘聲請人依約繳納協商應納金額後僅餘10,215元,低於內政部頒佈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已不足自持,更遑論扶養其母,可徵原協商條件顯屬過苛,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狀況實有需進行更生程序整理之必要。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與法相合;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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