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上訴人 洪金助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被上訴人 洪三發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伯瑞 律師 高瑞錚 律師 陳在源 律師被上訴人 杜靜 和
洪王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一○○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四幀,即使未於原審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提出,惟核閱該照片,係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五四地號土地)東鄰之同段五七四地號土地上之一○五四地號土地東、西兩側之使用及地上物狀況,經由攝影技術及紙本方式呈現,其所顯示之土地使用、地上物狀況,係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非上訴人所不知,致未提出現始知之者,自非事後始發現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又原審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充分考量系爭一○五四地號及同段一○五五地號土地之價差,及將系爭一○五四地號土地全部依使用現狀分割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洪王金雀之可能性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平衡,始定其分割方案,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重瑜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