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宏斌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及丙○○部分撤銷。
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任職中國舊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丙○○原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課長,其2人對於國際貿易作業及國內鋼鐵業務均已嫻熟,於民國89年8、9月間與乙○○,共同集資成立華銓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銓公司),從事仲介國內廠商購買國外鋼胚之事業,由甲○○擔任董事長,丙○○擔任華銓公司總經理,乙○○則為華銓公司股東。緣甲○○、丙○○透過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德籍男子之介紹,知悉AbouTelScandinaviaAB公司(下稱Abou
Tel公司)從事銷售鋼胚等鋼鐵原料商,而華銓公司於89年11月23日,委託美商 鄧白氏 國際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鄧白氏公司)徵信,已獲悉AbouTel公司係屬新設立、現存有負面資訊、付款能力遭否定,信用等級為C級,並為拒絕授信之信用不良企業,亦明知華銓公司員工 陳雅 如在網路上查得AbouTel公司之負責人AminAbouEl-ell
a(下稱Amin)之資料內容純屬片面,顯然不實。詎甲○○、丙○○2人竟與Ami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丙○○2人與Amin事先聯絡後,即以華銓公司係AbouTel公司在臺灣之鋼胚等鋼鐵原料之代理商自居,對外廣招客戶,而於:
㈠89年12月間,由丙○○出面向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志一公司)佯稱AbouTel公司之負責人Amin為埃及駐丹麥之領事,自蘇聯時代起就向蘇聯及烏克蘭購買飛機售到中國及其他國家,該公司在瑞典及丹麥為一可敬的公司,相當可靠,AbouTel公司可以提供鋼胚現貨云云,致志一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透過華銓公司向AbouTel公司購買鋼胚,並先後於89年12月26日、90年1月12日、90年1月19日與AbouTel公司簽訂契約,每份契約均向AbouTel公司購買鋼胚現貨5千公噸(上開3份契約購買之鋼胚現貨之數量合計為1萬5千公噸),均約定單價為每噸170美元,復於90年2月15日再與AbouTel公司簽訂第4份契約,向AbouTel公司購買鋼胚現貨1萬公噸,約定單價為每噸173美元,嗣後志一公司分別於90年1月9日,以彰化商業銀行為開狀銀行,開具850,
000美元(於特別條款中約定容許變動金額之幅度為5%)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向AbouTel公司購買5千公噸鋼胚現貨之貨款,復於90年1月18日,以菲律賓首都銀行為開狀銀行,開具美金850,000美元(於特別條款中約定容許變動金額之幅度為5%)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向AbouTel公司購買5千公噸鋼胚現貨之貨款,再於90年1月31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開狀銀行,開具美金金額845,000美元(於特別條款中約定容許變動金額之幅度為5%)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向AbouTel公司購買5千公噸鋼胚現貨之貨款(按:第4份合約部分尚未付款)後,詎Amin明知其並未依約運送貨物予志一公司,竟先後於90年2月1日、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19日,出具偽造之提單等相關文件予結匯銀行SEB-MALMDS
WEDEN,詐領該銀行承兌上開志一公司所支付之貨款863,
889美元、885,802美元、861,900美元(合計:2,611,59
1美元)。迄於90年2月19日,志一公司因AbouTel公司未如期交貨警覺有異,乃透過國際海運法律事務所查詢貨船及船務公司之狀況,惟竟查無AbouTel公司出具予SEB-MALMOSWEDEN銀行之偽造提單上所登載名為「AKADEMIIKLISIN」、「KHOUDOZHNIKANDREEV」等2艘貨船於90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日間,在黑海港口完成裝船之記錄,及該2艘船之合法註冊記錄,亦查無AbouTel公司所出具之偽造船齡證明書上所登載之位於聖彼得堡之「LibertyShipping」船務公司之登記記錄,經志一公司直接撥打由華銓公司(誤載為華鈺公司)提供之電話向「LibertyShipping」船務公司查證,遭「LibertyShipping」船務公司人員諉以上開2船已抵達高雄港等不實言詞搪塞後,志一公司人員轉而質問丙○○,丙○○則佯以係因「LibertyShipping」船務公司不會說英文,致溝通發生誤解云云,掩飾渠等之犯行,嗣後志一公司再撥打電話予「LibertyShipping」船務公司發覺其已關閉電話聯絡管道後,以此質問丙○○時,丙○○復以該船務公司休假4天,故無人接聽電話等不實言詞掩飾渠等之犯行,隨後再由甲○○出面以該2艘船已抵達新加坡云云,搪塞志一公司人員,再經志一公司自行查明並無該2艘船隻抵達新加坡之入港記錄後質問甲○○時,甲○○又以該公司休假云云,欺瞞志一公司人員,嗣志一公司接獲國際海運法律事務之查證結果,始洞悉上開甲○○等人之犯行,至此合計志一公司已遭詐領貨款達2,611,591美元(此部分共4次詐欺行為,其中3次詐欺既遂,1次詐欺未遂)。
㈡復於89年12月間,由丙○○出面向 謙有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謙有公司)佯稱AbouTel公司之負責人Amin為埃及駐丹麥之領事,自蘇聯時代起就向蘇聯及烏克蘭購買飛機售到中國及其他國家,在瑞典及丹麥為一可敬的公司,該公司習與一級國際銀行往來,相當可靠,AbouTel公司可以提供鋼胚現貨,但因其為埃及駐丹麥之領事,故只宜進行檯面下之交易云云,致謙有公司陷於錯誤,前後2次同意透過華銓公司陸續向AbouTel公司購買鋼胚5千公噸及1萬公噸,並於90年1月12日,以彰化商業銀行為開狀銀行,開具850,000美元(於特別條款中約定容許變動金額之幅度為5%)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向AbouTel公司購買5千公噸鋼胚現貨之貨款,復先後於90年2月15日、90年2月20日,分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為開狀銀行,各開具865,000美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合計1,730,000美元)支付向AbouTel公司購買1萬公噸鋼胚現貨之貨款,詎Amin明知其並未依約運送貨物予謙有公司,竟仍於90年1月30日間,出具偽造提單等相關文件予結匯銀行SEB-MALMOSWEDEN,詐領該銀行承兌上開謙有公司所支付之貨款844,934美元(另上開謙有公司已開出信用狀之2筆865,000美元貨款均尚未遭詐領),迄於90年2月19日,謙有公司因AbouTel公司未如期交貨警覺有異,乃透過國際海運法律事務所查詢貨船及船務公司之狀況,詎竟查無AbouTel公司出具予SEB-MALMOSWEDEN銀行之偽造提單所登載船名「AKADEMIKLISIN」、「KHOUDOZHNIKANDREEV」等2艘貨船於90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日間,在黑海港口完成裝船之記錄,及該二艘船之合法註冊記錄,亦查無AbouTel公司所出具之船年齡證明書上所登載之位於聖彼得堡之LibertyShipping船務公司之登記記錄,謙有公司始知受騙。至此合計謙有公司已被詐領之貨款達844,934美元(此部分共2次詐欺行為,其中1次詐欺既遂,1次詐欺未遂,第2次是定1萬公噸鋼胚現貨而分2張信用狀)。
㈢再於89年12月間,由丙○○出面向統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泰公司)佯稱華銓公司係AbouTel公司在臺灣之鋼胚等鋼鐵原料之代理商,AbouTel公司可以提供鋼胚現貨等語,招攬統泰公司透過華銓公司向AbouTel公司購買鋼胚,致統泰公司負責人 陳泰壽 (誤載為謙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透過華銓公司向AbouTel公司購買鋼胚1萬公噸,約定單價為每噸170美元,統泰公司並於90年1月18日,以彰化商業銀行為開狀銀行,開具1,700,000美元(於特別條款中約定容許變動金額之幅度為5%)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向AbouTel公司購買1萬公噸鋼胚現貨之貨款,詎Amin明知其並未依約運送貨物予統泰公司,竟仍出具偽造提單等文件予結匯銀行SEB-MALMDSWEDEN,詐領該銀行承兌上開統泰公司所支付之貨款1,710,914美元,(即170萬美元及百分之五變動金額範圍內之金額)嗣後統泰公司屆期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至此合計統泰公司已被詐領之貨款達1,710,
914美元(此部分共1次詐欺行為,為詐欺既遂)。㈣另甲○○等人於90年2月間,亦以同一手法向富盛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施詐,使富盛公司亦因而受騙而向AbouTel公司訂貨,此時志一公司人員察覺有異,一再提出質疑之時,甲○○等2人均已明知AbouTel公司以偽造提單提示予SEB-MALMOSWEDEN銀行詐領款項一事,已遭志一公司人員識破,仍多方催促富盛公司開立信用狀,富盛公司乃於90年2月27日開具信用狀支付,幸事後因甲○○及Amin等人之犯行東窗事發,富盛公司即時塗銷已開出之信用狀,始未遭詐領款項得逞。(此部分共1次詐欺行為,為詐欺未遂)。
㈤總計甲○○及Amin等人向志一公司、謙有公司及統泰公司詐
得之款項為5,167,439美元,而AbouTel公司,則已將部分贓款176,364美元,匯入華銓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供甲○○、丙○○2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志一公司、謙有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陳泰壽、 黃結盈 等人於調查局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等辯護人對其等證言均表示異議,而其等證言均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說明,以及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當然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關於證人等之陳述,以及書證等傳聞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甲○○、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有於89年8、9月間與乙○○共組華銓公司,由甲○○負責國外鋼品等來源之開拓、丙○○負責國內銷售、乙○○負責財務,3人為公司股東,並於89年12月間,由丙○○出面向志一、謙有、統泰及富盛等公司稱華銓公司係該公司在臺灣之鋼胚等鋼鐵原料之代理商,由甲○○、丙○○出面仲介志一等5家公司,透過不詳年籍德籍男子Robert介紹,於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分次透過華銓公司向AbouTel公司購買前開各次單價及重量之鋼胚,志一、謙有、統泰及富盛等公司並分別依雙方所簽立之合約分別開具信用狀,其後AbouTel公司未依約運送貨物予志一公司,AbouTel公司竟先後出具偽造提單等文件予結匯銀行SEB-MALMOSWEDEN,並已承兌詐領上開志一公司3筆鋼胚現貨貨款及謙有、統泰等2公司所支付之各1筆鋼胚現貨貨款,合計詐領5,167,439美元(2,611,591+844,934+1,
710,914=5,167,439美元)之情,亦供承AbouTel公司曾將176,364美元匯入華銓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作為華銓公司仲介鋼胚之佣金費用等情無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華銓公司係介紹從瑞典方面賣來臺灣這邊的鋼鐵原料,均依照國際上正當的貿易程序而為,被告之公司只是居間的性質,原則上所有的資訊被害人都知道,被告甲○○沒有施用詐術,讓被害人陷於錯誤,事發後並極力幫被害人追回貨款,並未構成詐欺犯行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係從事鋼筋的介紹工作,所得到的訊息都是華銓公司 陳雅如 所給之資訊,並將資訊提供予國內廠商志一等公司,且從本案發生至今,一直都協助買家去做求償的工作,本案不是國內與國外廠商串連詐欺,其並未涉犯詐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丙○○等2人確實有於89年8、9月間與乙○
○共組華銓公司,於89年12月間,由丙○○出面向志一、謙有、統泰及富盛等公司稱華銓公司係該公司在臺灣之鋼胚等鋼鐵原料之代理商,由甲○○、丙○○出面向志一等5家公司推銷鋼胚現貨,於上開時間,由志一等公司分次向Abou
Tel公司購買上開各次單價及重量之鋼胚,志一、謙有、統泰及富盛等公司並分別依雙方所簽立之合約分別開具信用狀,其後AbouTel公司未依約運送貨物予志一公司,且Abou
Tel公司竟先後出具偽造提單等文件予結匯銀行SEB-MALMOSWEDEN,並已承兌詐領上開志一公司3筆鋼胚現貨貨款及謙有、統泰等2公司所支付之各1筆鋼胚現貨貨款,合計詐領5,167,439美元(2,611,591+844,934+1,710,914=5,167,
439美元)之情,亦供承AbouTel公司曾將176,364美元匯入華銓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作為華銓公司仲介鋼胚之佣金費用等事實,已經被告甲○○、丙○○等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志一公司職員丁○○、謙有公司總經理黃結盈、統泰公司負責人陳泰壽、富盛公司負責人 董慶源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志一公司向AbouTelScandinaviaAB公司購買鋼胚之合約書影本4份、華銓公司傳真予志一公司之買賣同意書1份(日期:2001/2/15)、志一公司申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狀申請書影本、菲律賓首都銀行高雄分行信用狀申請書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信用狀號碼:1AQQK0000000/8119)、首都銀行高雄分行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信用狀號碼:1FBHP2/0001F)、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信用狀號碼:1AUUK200015MF850)、瑞典MALMO區法院案號T5492-01號民事判決一份(含譯文)、華銓公司於90年3月12所提出之解釋案發後處理流程信函影本、謙有公司申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結匯證實書(進口結匯編號:1AQQK200009)、彰化銀行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信用狀號碼:1AQQK200009/8220)、華銓公司傳真予謙有公司之「出貨明細」影本1份(日期:2001/1/29)、統泰公司向AbouTelScandinaviaAB公司購買鋼胚之合約書影本1份、統泰公司申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狀申請書影本、華銓公司傳真予統泰公司之「SHIPPINGADVICE」影本1份(合約號碼:000000000)、華銓公司傳真予統泰公司之說明信函1份(日期:2001-3-8)、華銓公司92年2月9日轉帳傳票影本1份、華銓公司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明細影本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甲○○、丙○○雖均辯稱:沒有施用詐術,讓被害人陷
於錯誤,從本案發生至今,一直都協助買家去做求償的工作,本案不是國內與國外廠商串連詐欺,並未涉犯詐欺云云,然查:
⒈被告甲○○曾任職中國舊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丙○○原為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課長,其2人對於國際貿易作業及國內鋼鐵業務均已嫻熟,此為被告甲○○及丙○○等
2人所自承,並經證人乙○○於調查局調查中證述明確。則其等2人既對於鋼胚現貨之國際貿易作業及買賣程序十分明瞭,就國際貿易應注意之事項以及所可能發生之危險自無不知之理,此從其等於代理買賣本件鋼胚現貨之前,即已向美商鄧白氏公司徵信,即可確知。而該徵信報告所記載之事項為AbouTel公司係屬新設立、現存有負面資訊、付款能力遭否定,信用等級為C級,並為拒絕授信之信用不良企業,此有美商鄧白氏公司之徵信報告及其中譯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93年度他字第2480號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45頁)。按信用等級經評價為C級,在國際各評等公司評價之意義為「難以存活」或「即將倒閉」,此有世界主要評等公司長期債信評等符號之比較可參(見93年度他字第2480號偵查卷第160頁),且在該徵信報告中復有1筆「扣押財物未付」、3筆「強制付款」之負面資訊(見93年度他字第2480號偵查卷第
145頁),被告甲○○、丙○○事先既已得知該資訊,足見被告甲○○、丙○○已知該AbouTel公司信用不良,顯有不履行交貨之可能。乃經其2人與AbouTel公司數度交涉後,即對外以華銓公司係AbouTel公司在臺灣之鋼胚等鋼鐵原料之代理商自居,對外廣招客戶。按所謂代理,依民法第167條規定,係指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民法第103條就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則規定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足見代理商與被代理之本人或本公司關係甚為密切,如無相當關係,不可能以代理商自居,則本件被告甲○○、丙○○既以該AbouTel公司代理商自居,此有華銓公司函1份可證(見調查局卷第54頁),可認其2人事先已與該AbouTel公司聯繫接洽,取得共識後,方始以該AbouTel公司之代理商名義對外為之,則本件被告甲○○、丙○○事先已明知該AbouTel公司信用不良,顯有不履行交貨之可能,竟仍與之合作,對外廣為推銷,事後亦果然不履行交貨之義務,足見被告2人與AbouTel公司負責人Amin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無疑。
⒉89年12月間,由被告丙○○出面向志一公司佯稱AbouTel公
司之負責人Amin為埃及駐丹麥之領事,自蘇聯時代起就向蘇聯及烏克蘭購買飛機售到中國及其他國家,該公司在瑞典及丹麥為一可敬的公司,相當可靠,AbouTel公司可以提供鋼胚現貨云云,致志一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透過華銓公司向Ab
ouTel公司購買鋼胚,前後共4次,並由志一公司分別於90年1月9日,以彰化商業銀行為開狀銀行,開具850,000美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向AbouTel公司購買5千公噸鋼胚現貨之貨款,復於90年1月18日,以菲律賓首都銀行為開狀銀行,開具美金850,000美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向Abou
Tel公司購買5千公噸鋼胚現貨之貨款,再於90年1月31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開狀銀行,開具美金金額845,000美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向AbouTel公司購買5千公噸鋼胚現貨之貨款(第4份合約部分尚未付款);另謙有公司亦陷於錯誤,前後2次同意透過華銓公司陸續向AbouTel公司購買鋼胚,並於90年1月12日,以彰化商業銀行為開狀銀行,開具850,000美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向AbouTel公司購買5千公噸鋼胚現貨之貨款,復先後於90年2月15日、90年2月20日,分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為開狀銀行,各開具865,000美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合計1,730,00
0美元)支付向AbouTel公司購買之貨款;另統泰公司亦陷於錯誤,同意透過華銓公司向AbouTel公司購買鋼胚1次,統泰公司並於90年1月18日,以彰化商業銀行為開狀銀行,開具1,700,000美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向AbouTel公司購買鋼胚現貨之貨款;又向富盛公司施詐,使富盛公司亦因而受騙而向AbouTel公司訂貨1次,因志一公司人員察覺有異,一再提出質疑,富盛公司雖開具信用狀支付,幸甲○○及Amin等人之犯行東窗事發,富盛公司即時塗銷已開出之信用狀,始未遭詐領款項等事實,已經被告甲○○、丙○○所自承,並有證人即志一公司職員丁○○、謙有公司總經理黃結盈、統泰公司負責人陳泰壽、富盛公司負責人董慶源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等2人已明知該AbouTel公司信用不良,顯有不履行交貨之可能,竟仍詐稱AbouTel公司之負責人Amin為埃及駐丹麥之領事,自蘇聯時代起就向蘇聯及烏克蘭購買飛機售到中國及其他國家,該公司在瑞典及丹麥為一可敬的公司,相當可靠,AbouTel公司可以提供鋼胚現貨云云,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明顯。雖被告丙○○等人提出之陳雅如於網路上查得之報導及譯文(見93年度他字第2480號卷第98、99頁、原審法院二卷第342頁)觀之,其上確顯示Amin係埃及官方代表之情,證人陳雅如亦有查得Amin之網路資料內容,將之提供予丙○○及甲○○,其後再由丙○○將此等資訊提供予志一等買家酌參,此有證人陳雅如之證言可證,但網路世界虛幻迷離,也有虛擬世界,且任何人均可自由、自己架設網站,吹噓自己之能耐,甚至於開設網頁之人是否即其本人,均有疑問,充其量亦僅是單方面的廣告宣傳,任何人均不致於僅因一方架設網站,在未經查證之下即可全盤相信之理,此為公眾所皆知之事實,亦為最簡單之道理。而被告甲○○曾任職中國舊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丙○○原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課長,其2人對於國際貿易作業及國內鋼鐵業務均已嫻熟,且係富有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且本案交易金額高達新台幣
1、2億元,豈有不謹慎之理。被告等2人對於AbouTel公司以及其負責人Amin之底細自無不詳細查證之理,乃被告等竟向各被害之鋼鐵公司代表人詐稱AbouTel公司之負責人Amin為埃及駐丹麥之領事,自蘇聯時代起就向蘇聯及烏克蘭購買飛機售到中國及其他國家,該公司在瑞典及丹麥為一可敬的公司,相當可靠,AbouTel公司可以提供鋼胚現貨云云,顯然事先已與AbouTel公司其負責人Amin有事前之謀議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所提出證人陳雅如查得Amin之網路資料內容,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證人陳雅如雖證稱:我有將查到Amin等資料交予志一公司,
鄧白氏公司之報告共傳真兩次,我於89年11、12月傳真1次,後來在90年2月底又把之前的文件例如到貨通知、報關行、船務公司資料、徵信報告等所有資料都重新再傳真1次等語,足認志一公司應於與AbouTel公司交易前,即已收受相關Amin及AbouTel公司之相關資料,其後並陸續收受相關交易資料,並無對國內買家志一公司有何隱匿云云,惟此為告證人戊○○、己○○所否認,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華詮公司早於89年11月23日取得鄧白氏公司對AbouTel公司之徵信報告,並未提供給告訴人志一公司,遲至90年2月26日本件詐欺案爆發之後,才傳真予告訴人志一公司。被告等2人亦無法提供其等於事前即89年11、12月已傳真1次之證據,且核以常情,如被告等已事前傳真該Amin資料、鄧白氏公司之報告予被害人公司,被害人公司又豈會在無預防措施之情形下,再向AbouTel公司購買?又如志一公司早悉AbouTel公司係C級公司,此為國際貿易非常鉅額之案件,風險非常高。如對方未再提出其他之證明,或提出合理之說明,被害人公司豈會與之交易?被害人公司如有疑問,仍可向其他徵信公司查證,豈會平白即交付不可撤銷之信用狀予AbouTel公司?更何況本件於事發後,華銓公司於90年3月12日提出所解釋函(93年度他字第2480號偵查卷第133頁),說明本案假出口真押匯國際糾紛之大事記。其中並未提及華銓公司有委託鄧白氏公司對AbouTel公司徵信,遑論華銓公司員工陳雅如會於89年11月傳真鄧白氏公司徵信報告給志一公司,且該解釋函第一點明確載明:「2000年10月Mr.Rob
ert以銷售現貨竹節鋼筋和鐵板,並介紹賣方的老闆為埃及駐丹麥之領事,自蘇聯時代起就向蘇聯及烏克蘭購買飛機和重工業商品。在瑞典及丹麥為一可敬的公司與一級國際銀行往來L/C可以直接開給seller」,則如陳雅如真有於89年11月傳真鄧白氏公司徵信報告給志一公司,志一公司又豈會相信被告等關於89年10月Mr.Robert之說詞而與之交易?是證人陳雅如此部分之證言,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⒋本案於告訴人志一公司因貨物遲延,發現可疑,委由國際海
運法律事務所調查之調查報告發現,Abou公司所出具之海運提單及其上記載兩艘裝貨船隻(所示船名為「AKADEMIKLI
SIN」、「KHOUDOZHNIKANDREEV」)及驗貨報告均為虛構之資料。且負責處理安排船隻船期之外國船務代理公司Libe
rtyShipping公司(文件顯示註冊於聖彼得堡)亦為虛設之公司,聖彼得堡並無該公司之註冊資料,文件上記載之地址處亦無該公司存在跡象。但被告等人竟向告訴人等表示確實有裝船之不實表示,繼續陷告訴人於錯誤,致使告訴人來不及阻止押匯銀行付款。又告訴人志一公司於90年2月19日向LibertyShipping公司電詢船隻現在位置時,LibertyShipping公司人員表示前述兩艘船已到高雄港,惟經告訴人與高雄港查證結果並無進港記錄。告訴人就此向華詮公司質問,被告丙○○推稱係因LibertyShipping公司人員不通英語所致;之後告訴人要再與LibertyShipping公司聯繫時,LibertyShipping公司便開始失聯;而被告丙○○又推稱該公司休假4天因而無人接聽,然依俄羅斯國定假日一覽表,可證民國90年2月底至3月初之間,俄羅斯並無4天連假。繼而由被告甲○○向告訴人推稱該2艘船已到新加坡。惟經告訴人查證結果並無前開船隻出入新加坡港之記錄。被告等人竟向告訴人表示確實有裝船之不實表示,繼續陷告訴人於錯誤,致使告訴人來不及阻止押匯銀行付款,以上之事實,為被告等2人所是認,並有華銓公司於90年3月8日、90年3月12日提出之解釋函(見調查卷第11頁、12頁、34頁)附卷可證;又在告訴人志一公司向被告甲○○等人表示Abou公司根本未裝船等事之後,被告等人仍繼續為Abou公司,來向富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招攬鋼胚買賣,並催促富盛公司於90年
2月27日開出信用狀,此經證人董慶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略謂:華詮公司等人沒有告訴志一公司的貨已出問題了;侯某希望90年2月15日開狀,因我資金有點問題,所以延到90年2月27日才能開狀,後來我聽說出問題,志一公司已在瑞典報警,所以我信用狀就被壓住(見94年3月17日高雄地檢署訊問筆錄第6頁)。顯見被告丙○○、甲○○等2人事前明知AbouTel公司未依約運送貨物予志一公司,而仍與Amin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詐欺告訴人,應無可疑。⒌另國內買家志一、謙有、統泰、富盛等公司與AbouTel公司
從事鋼胚買賣,依卷附之合約及證人丁○○、黃結盈之證述觀之,均係約定以開立不可撤銷之信用狀支付貨款,此有卷附合約書3份可參;復據證人黃結盈證述:公司開的信用狀是不可撤銷的信用狀,這種信用狀在押匯者未撤回的情況下,不可以撤銷,只要押匯文件齊全,就一定要付款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290頁)。易言之,雙方一旦決定以不可撤銷之信用狀作為付款條件,則買賣雙方除事前應對對方之信用評估,買賣雙方及付款、押匯銀行並應對押匯單據確實審核是否無瑕疵,始同意依信用狀付款,否則日後將產生損害賠償責任。而本案發生後,由被告甲○○商請 徐水樹 共同前往莫斯科找尋貨物,復與證人 張紹達苗文卿 前往瑞典與Amin協商解決,再主動要求陳雅如發送傳真要求Amin得以同意撤銷信用狀或停止押匯,已分別據證人徐水樹、張紹達、苗文卿、陳雅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而Amin亦於90年3月
9日傳真停止陳雅如提供之契約號碼之信用狀,亦據陳雅如證述在卷,並有Amin上開傳真回函附卷可佐(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05頁);再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被告等人所仲介之志一、謙有、統泰、富盛及建順等公司之開狀銀行函詢由志一、謙有、統泰、富盛等公司已開具之信用狀係因何原因未付款,經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彰化銀行高雄分行等銀行均函覆係買賣雙方或受益人同意取消信用狀而使謙有及富盛等公司得免被押匯取款,建順公司則係因AbouTel公司未押匯及信用狀逾期而未支付,此有卷附上開銀行之回函及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查(見原審法院三卷第21、
23、46至49頁)。雖可認被告甲○○、丙○○於AbouTel公司未依約裝船而違約,即成立緊急處理小組,尋求解決方式,並請陳雅如函知Amin同意取消信用狀,以降低國內買家之損害,並有支付志一公司至瑞典的旅費及訴訟費用(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50頁至156頁),但查謙有公司之信用狀係因志一公司至瑞典向瑞典之警察局報案,此時押匯銀行已知本件假提單真押匯之跨國詐欺案,即使Amin不同意取消,銀行也不可以付款,否則銀行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事實上係東窗事發,詐欺之事實極為明顯,信用狀已被壓住(參見上述富盛公司董慶源之證詞),受益人Amin不得不同意取消付款。此可自Amin非告訴人一發現異常時即予以同意取消付款,而係告訴人至瑞典報警後始同意取消,可為證明。且證人即志一公司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以後到瑞典處理情形怎樣?)90年2月19日發現異常,因為連文件都沒有就是異常,所以我口頭跟丙○○說,要後面的跟我們一起訂貨的公司先不要開信用狀這些動作,等這件事情釐清沒有問題再開信用狀,所以我們到90年3月初去瑞典找律師報警,律師就把我們在臺灣被騙不正常交易行為及相關文件交給律師,律師就發文告訴押匯銀行說臺灣進口商有發覺有被騙,並且幫忙報警,如果有Amin要去押匯不能讓他給得逞。」,「(在瑞典有無取得富盛、謙有等公司的撤銷信用狀押匯?)我們跟律師講被騙的經過及提供相關文件給律師,他們依法去報案,隨同我們去押匯銀行,當場Amin也在場,在瑞典銀行假設客戶有這些投訴,銀行會暫停這些商業動作,後來這幾家公司沒有押匯成功,是因為我們去請律師去爭取而阻擋的,而Amin也不得不同意這些這些撤銷動作。如果是被告爭取的阻擋,為何不將之前我們被領走的錢拿回來。」,「(你們去阻擋押匯時,銀行人員是否有提到華銓司有去阻擋不要作押匯?)銀行沒有跟我們提過,這完全是我們努力的結果。」,「(是不是在謙有、富盛、建順等公司簽發信用狀之前就發覺異常?)對,我是跟華銓公司反應這些問題,但是華銓公司沒有跟這3家公司談這個問題,因為到20幾號已經發覺有異常,但是他們還是要求這謙有等3家公司還是開立信用狀,不然這3家怎麼可能在我們警示有一點問題,還是要開信用狀出來。」,「(有無跟華銓公司說要通知謙有等3家公司說不要開信用狀?)我有跟華銓公司反應一定要跟後面這3家講,因為損失已經產生,但是如果華銓公司有說,為何後面3家的信用狀還是立開出去呢。」,足見本案發生後,被告甲○○商雖請徐水樹共同前往莫斯科找尋貨物,復與證人張紹達及苗文卿前往瑞典與Amin協商解決,再要求陳雅如發送傳真要求Amin得以同意撤銷信用狀或停止押匯,但此係因告訴人志一公司為求彌補損失,至瑞典報案,因告訴人公司律師去爭取而予以阻擋Amin,係Amin迫不得已始同意取消信用狀,停止押匯,而如Amin初無犯罪之意,Amin又何以不歸還其已取得,已押匯之現款?被告等縱於事後有努力彌補,陪同前往瑞典、莫斯科找尋貨物或協商解決,或要求Amin同意撤銷信用狀或停止押匯,亦係於詐欺既遂案發後所為,其意或係虛應故事,或係畏懼告訴人公司等對之提起民事追償或刑事訴追,甚或良心發現,不一而足,但不能因此即認其於事前無詐欺之故意,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⒍AbouTel公司於向志一公司、謙有公司及統泰公司詐得之款
項為5,167,439美元,而AbouTel公司,則已將部分贓款176,364美元,匯入華銓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供甲○○、丙○○2人朋分花用,被告2人又指示乙○○將前述款項之資金,匯出到美國某公司之帳戶後,旋即再從該帳戶流回被告甲○○於高新銀行民族分行的個人帳戶中,爾後再供被告甲○○、丙○○及同案被告乙○○朋分,此為被告等2人所是認,核與證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等人所取得之佣金是不合理,因為鋼鐵界,每噸佣金是美金1元至2元,不會超過2元,但是被告他們是拿17萬6千美金佣金,以1萬5千噸鋼計算,表示每噸是11元或12元的佣金。」(見本院96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 李明銓 於調查局調查中亦自承:「口頭約定佣金數額每噸2至3美元」(見調查局卷第51頁),則被告等就所已得知取得之佣金已高達176,364美元,而如以最高價格每噸佣金為3美元計算,總共為1萬5千噸鋼計算,最高亦僅為4萬5千元,縱以被告所主張共為3萬噸計算,最高亦僅為9萬元,乃被告所取得者竟高達17萬餘美元,該款項顯與常情不符,而非屬佣金無疑;又如AbouTel公司所匯款項確屬華銓公司之佣金,則應作為華銓公司盈餘,何以須回流至私人帳戶供被告等人朋分?被告等如是正常公司之職員,則華銓公司所收取之「佣金美金176,364元」,明知告訴人受騙,即無買賣成立可言,已無權取得該佣金,此佣金理應退還告訴人公司,彌補損失;豈有取得後花用之權,況且此一佣金,如是華銓公司應收之營業佣金?應作為公司盈餘,由全體股東依比例分受始符規定,豈有被告朋分之理?再參酌以被告等2人於案發後,即自行將該華銓公司清算,此為被告等自承,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事前已有共謀,而以前述詐術方法,使告訴人等誤信為真,因而向瑞典商Abou公司支付價金,再與Abou公司朋分所詐得之贓款(依所查得之資料顯示為176,364美元)。至被告等雖事後不儘速逃逸他處,而與告訴人公司召開會議並到庭應訊,僅係被告等犯罪後自行考量之範圍,與其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不能僅因其有上開事由,即認被告所辯為真。
⒎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指稱被告等2人另與AbouTel公司負責人Amin共犯偽造提單等文件詐領貨款,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份(按提單為有價證券),因本件詐欺後,僅係由Amin在瑞典地區,出具偽造提單等相關文件予結匯銀行SEB-MALMOSWEDEN,以詐領該銀行承兌上開謙有公司所支付之貨款,已如上述,因此部分僅為Amin個人之行為,被告等2人並未參與,此外,本院復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2人有與Amin共謀偽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部分尚難令被告等負其責(檢察官亦未對此部分提起公訴),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甲○○、丙○○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前後5次詐欺取財、3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以1罪。按被告等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同時經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⑷就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最低額、連續犯部分,以修正前對被告較有利;共犯部分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各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甲○○、丙○○均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與國際詐騙集團掛鉤,向國內各鋼鐵廠商行詐,所已經詐得之金額高達5,167,439美元,致使國內廠商損失甚鉅,並由AbouTel公司將贓款176,364美元,匯入華銓公司帳戶內,供被告2人朋分花用,犯罪後砌詞卸責,堅不與被害人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等犯罪行為時間雖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但所犯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甲○○、丙○○於民國89年8、9月間,共同集資成立華銓公司,從事仲介國內廠商購買國外鋼胚之事業,由被告乙○○擔任華銓公司股東。緣甲○○、丙○○及乙○○3人透過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德籍男子之介紹,知悉AbouTel公司從事銷售鋼胚等鋼鐵原料商,而華銓公司已於89年11月23日,委託鄧白氏公司徵信獲悉AbouTel公司係屬新設立、現存有負面資訊、付款能力遭否定之信用不良企業,亦明知華銓公司員工陳雅如在網路上查得AbouTel公司之負責人Amin之資料內容純屬片面、未經查證、與銷售鋼鐵事業無關之資訊。詎被告乙○○與甲○○、丙○○3人竟與Amin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89年12月起,向志一公司、謙有公司、統泰公司、富盛公司等公司,以華銓公司係AbouTel公司在臺灣之鋼胚等鋼鐵原料之代理商,AbouTel公司之負責人Amin為埃及駐丹麥之領事,自蘇聯時代起就向蘇聯及烏克蘭購買飛機售到中國及其他國家,在瑞典及丹麥為一可敬的公司,該公司習與一級國際銀行往來,相當可靠,但因其為埃及駐丹麥之領事,故只宜進行檯面下之交易云云,致上開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透過華銓公司陸續向AbouTel公司購買鋼胚,並開具信用狀支付向AbouTel公司購買鋼胚現貨之貨款,詎AbouTel公司明知其並未依約運送貨物予謙有公司,竟出具偽造提單等文件予結匯銀行SEB-MALMOSWEDEN,詐領該銀行承兌上開謙有公司所支付之貨款,迄於90年2月19日,志一、謙有、統泰公司因AbouTel公司未如期交貨警覺有異,乃透過國際海運法律事務所查詢貨船及船務公司之狀況,詎竟查無AbouTel公司出具予SEB-MALMOSWEDEN銀行之偽造提單所登載船名「AKADEMIKLISIN」、「KHOUDOZHNIKANDR
EEV」等2艘貨船於90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日間,在黑海港口完成裝船之記錄,及該二艘船之合法註冊記錄,亦查無AbouTel公司所出具之船年齡證明書上所登載之位於聖彼得堡之LibertyShipping船務公司之登記記錄,志一、謙有、統泰公司始知受騙。另甲○○等人則於志一公司人員察覺有異後一再備受其質疑之時,均已明知AbouTel公司以偽造提單提示予SEB-MALMOSWEDEN銀行詐領款項一事,已遭志一公司人員識破,仍多方催促亦係透過華銓公司向AbouTel公司訂購鋼胚之富盛公司,於90年2月27日開具信用狀支付款項,幸事後甲○○及Amin等人之犯行東窗事發,富盛公司即時塗銷已開出之信用狀,始未遭詐領款項得逞。總計甲○○及Amin等人向志一公司、謙有公司及統泰公司詐得之款項為5,167,439美元,而AbouTel公司,已將部分贓款176,364美元,匯入華銓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供乙○○等3人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與甲○○、丙○○有共犯關係,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乙○○犯罪,不外以:證人即告訴人志一公司之代理人丁○○之證述、謙有公司之代理人黃結盈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統泰公司之負責人陳泰壽之證述、證人陳雅如、董慶源、 莊麗珍 之證述、鄧白氏公司徵信報告及譯文各1份、被告等人自行提供之查詢AbouTel公司之負責人Amin在網路上之相關資料影本1份、志一公司向AbouTel公司購買鋼胚之合約書影本4份、華銓公司傳真予志一公司之買賣同意書、志一公司申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狀申請書影本、菲律賓首都銀行高雄分行信用狀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信用狀號碼:1AQQK0000000/8119)、首都銀行高雄分行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信用狀號碼:1FBHP2/001F)、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信用狀號碼:1AUUK200015MF850)、瑞典MALMO區法院案號T2492-01號民事判決(含譯文)、華銓公司於90年3月12日所提出之解釋案發後處理流程信函影本、謙有公司申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結匯證實書(進口結匯編號:1AQQK200009)、彰化銀行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書(信用狀號碼:1AQQK200009/8220)、華銓公司傳真予謙有公司之「出貨明細」影本(日期:2001/1/29)、統泰公司向AbouTel公司購買鋼胚之合約書影本、統泰公司申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狀申請書影本、華銓公司傳真予統泰公司之「SHIPPINGADVICE」影本(合約號碼:000000000)、華銓公司傳真予統泰公司之說明信函1份(日期:2001/3/8)、華銓公司92年2月9日轉帳傳票影本、華銓公司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明細表影本各1份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89年8、9月間共組華銓公司,由甲○○負責國外鋼品等來源之開拓、丙○○負責國內銷售、乙○○負責財務,3人為公司股東,並於89年12月間,由丙○○出面向志一、謙有、統泰及富盛等公司稱華銓公司係該公司在臺灣之鋼胚等鋼鐵原料之代理商,由甲○○、丙○○出面仲介志一等5家公司,透過不詳年籍德籍男子Robert介紹,於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分次透過華銓公司向AbouTel公司購買前開各次單價及重量之鋼胚,志一、謙有、統泰及富盛等公司並分別依雙方所簽立之合約分別開具信用狀,其後AbouTel公司未依約運送貨物予志一公司,Abou
Tel公司竟先後出具偽造提單等文件予結匯銀行SEB-MALMOSWEDEN,並已承兌詐領上開志一公司3筆鋼胚現貨貨款及謙有、統泰等2公司所支付之各1筆鋼胚現貨貨款,合計詐領5,167,439美元(2,611,591+844,934+1,710,914=5,167,439美元)之情,亦供承AbouTel公司曾將176,364美元匯入華銓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作為華銓公司仲介鋼胚之佣金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在華銓公司擔任財務的審核,對於本案貿易契約的簽立進行,非伊業務範圍,故並不知情,至志一公司未收到鋼胚而由華銓公司積極連繫Amin及Robert時,伊始知悉,其後即積極處理,並由甲○○及丙○○前往瑞典了解原因,而Amin及Robert提出之提單、裝船證明等押匯文件均係偽造,以及船務代理商及船舶名稱並不確定等情,伊係事後透過志一公司及甲○○等人始知悉,然華銓公司非空頭之詐欺公司,除仲介本案外,尚有其他國際貿易仲介業務,並有佣金收入,非僅為詐取志一、謙有、統泰等公司之貨款而成立之空頭公司,且志一公司對Amin等之訴訟及旅費等費用,亦係被告3人共同負擔,倘Amin不構成詐欺,何以居間仲介行為會因買方未收到鋼胚而構成詐欺?又倘係被告3人共同詐欺,焉有可能僅收取符合國際貿易慣例之仲介費用?且志一等未被領取之信用狀,係被告等人要求Amin停止押匯而未被提領,非志一公司辦理停止押匯所致,故被告未涉犯詐欺犯行等語。
五、經查:據證人丁○○證稱:本件鋼胚交易當初會購買係因丙○○來兜售,因與丙○○是很久的朋友,且他在業界已經很久,基於對他的信任才買受。在發現貨沒有到之前,都是與丙○○、甲○○、陳雅如聯絡,之前沒有與乙○○聯絡,乙○○是處理錢的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277、279頁),此核與證人即同屬被害人謙有公司之總經理黃結盈及證人董慶源所證渠等未曾與乙○○聯繫之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卷第274、288頁),足見被告乙○○未曾與甲○○、丙○○共同仲介買家進行本件鋼胚之買賣。又由證人陳雅如證稱:乙○○在華銓公司擔任財務的工作,但業務上她沒有涉入,她沒有聯絡買賣雙方,亦不會指示要如何找買家或如何與買家聯絡等語(見原審卷院二卷第17頁),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稱:本件的買賣合約,跟買家都是由我1個人聯絡,但到最後發生事情,買家就直接找甲○○與陳雅如;乙○○對於鋼胚的事情比較不懂,可能不清楚這些細節,乙○○應該是2月底左右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
24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稱:乙○○是股東,且在一起上班,但她沒有所有的事情細節都瞭解,她對於華銓公司要仲介本件鋼胚的買賣沒有參與意見,她是在貨物登記合約約定應到而未到,買方一直追問時才知悉交易情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49、250頁)均相符,足見乙○○在華銓公司僅係身為股東,擔任公司之財務工作,但對於本件鋼胚買賣並無參與,亦無決定或指示之權,對於鋼胚買賣亦不熟悉,更未曾與買家志一等公司或賣家AbouTel公司進行聯絡,遑論得就不熟悉之鋼胚買賣事先與Amin或被告甲○○、丙○○等人進行詐欺之謀議,是公訴人以被告乙○○有在華銓公司從事內帳及傳票之製作,有上開傳票影本1份可稽,以及被告乙○○事後有分得AbouTel公司匯入華銓公司帳戶之佣金,有卷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明細表影本1份,即謂被告乙○○有與甲○○、丙○○及Amin共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事上開詐欺志一等公司之犯行云云,尚有未合。而鄧白氏公司徵信報告及譯文各1份、被告等人自行提供之查詢AbouTel公司之負責人Amin在網路上之相關資料影本1份、志一公司向AbouTel公司購買鋼胚之合約書影本
4份、華銓公司傳真予志一公司之買賣同意書、志一公司申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狀申請書影本、菲律賓首都銀行高雄分行信用狀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信用狀號碼:1AQQK0000000/8119)、首都銀行高雄分行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信用狀號碼:1FBHP2/001F)、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信用狀號碼:1AUUK200015MF850)、瑞典MALMO區法院案號T2492-01號民事判決(含譯文)、華銓公司於90年3月12日所提出之解釋案發後處理流程信函影本、謙有公司申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結匯證實書(進口結匯編號:1AQQK200009)、彰化銀行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書(信用狀號碼:1AQQK200009/8220)、華銓公司傳真予謙有公司之「出貨明細」影本(日期:2001/1/29)、統泰公司向AbouTel公司購買鋼胚之合約書影本、統泰公司申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狀申請書影本、華銓公司傳真予統泰公司之「SHIPPINGADVICE」影本(合約號碼:000000000)、華銓公司傳真予統泰公司之說明信函1份(日期:2001/3/8)、華銓公司92年2月9日轉帳傳票影本、華銓公司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明細表影本各1份,僅能證明同案被告甲○○、丙○○詐欺,仍不足為被告乙○○有參與詐欺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稱被告乙○○有參與討論決議、分享公司利潤云云,但既非被告乙○○與被害人等接洽,其僅以公司投資人身分參與討論決議,以及分配利潤,仍難認被告乙○○已明知甲○○、丙○○有詐欺之犯意而參與討論決議如何詐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共同詐欺,被告乙○○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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