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2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2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2756號聲請人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87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催字第287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後,查得本院該裁定係命聲請人於二十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而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21日即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查,卻遲於96年10月12日始登載於都會時報,已逾二十日之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逕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95年8月2日│24,000元│PQ0000000││││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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