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宏斌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丙○○及乙○○3人於民國89年8、9月間,共同集資成立華銓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銓公司),從事仲介國內廠商購買國外鋼胚之事業,由被告甲○○擔任華銓公司董事長,被告丙○○擔任華銓公司總經理,被告乙○○擔任華銓公司股東。緣被告甲○○、丙○○及乙○○3人透過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德籍男子之介紹,知悉AbouTelScandinaviaAB公司(下稱AbouTel公司)從事銷售鋼胚等鋼鐵原料商,而華銓公司已於89年11月23日,委託美商 鄧白氏 國際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鄧白氏公司)徵信獲悉AbouTel公司係屬新設立、現存有負面資訊、付款能力遭否定之信用不良企業,亦明知華銓公司員工壬○○在網路上查得AbouTel公司之負責人Am
inAbouEl-ella(下稱Amin)之資料內容純屬片面、未經查證、與銷售鋼鐵事業無關之資訊。詎被告甲○○、丙○○及乙○○3人竟與Amin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㈠89年12月間,由丙○○出面向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一公司)佯稱華銓公司係AbouTel公司在臺灣之鋼胚等鋼鐵原料之代理商,AbouTel公司之負責人Amin為埃及駐丹麥之領事,自蘇聯時代起就向蘇聯及烏克蘭購買飛機售到中國及其他國家,該公司在瑞典及丹麥為一可敬的公司,相當可靠云云,致志一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透過華銓公司向AbouTel公司購買鋼胚,並先後於89年12月26日、90年1月12日、90年1月19日與AbouTel公司簽訂契約,每份契約均向AbouTel公司購買鋼胚現貨5千公噸(上開3份契約購買之鋼胚現貨之數量合計為1萬5千公噸),均約定單價均為每噸170美元,復於90年2月15日再與AbouTel公司簽訂第4份契約,向AbouTel公司購買鋼胚現貨1萬公噸,約定單價為每噸173美元,嗣後志一公司分別於90年1月9日,以彰化商業銀行為開狀銀行,開具850,000美元(於特別條款中約定容許變動金額之幅度為5%)之信用狀支付向AbouTel公司購買5千公噸鋼胚現貨之貨款,復於90年1月18日,以菲律賓首都銀行為開狀銀行,開具美金850,000美元(於特別條款中約定容許變動金額之幅度為5%)之信用狀支付向AbouTel公司購買5千公噸鋼胚現貨之貨款,再於90年1月31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開狀銀行,開具美金845,000美元(於特別條款中約定容許變動金額之幅度為5%)之信用狀支付向AbouTel公司購買5千公噸鋼胚現貨之貨款(按:
第4份合約部分尚未付款)後,詎AbouTel公司明知其並未依約運送貨物予志一公司,竟先後於90年2月1日、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19日,出具偽造提單等文件予結匯銀行SEB-MALMOSWEDEN,詐領該銀行承兌上開志一公司所支付之貨款863,889美元、885,802美元、861,900美元(合計:2,611,591美元),迄於90年2月19日,志一公司因AbouTel公司未如期交貨警覺有異,乃透過國際海運法律事務所查詢貨船及船務公司之狀況,惟竟查無AbouTel公司出具予SEB-MALMOSWEDEN銀行之偽造提單上所登載名為「AKADEMIKLISIN」、「KHOUDOZHNIKANDREEV」等2艘貨船於90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日間,在黑海港口完成裝船之記錄,及該2艘船之合法註冊記錄,亦查無AbouTel公司所出具之偽造船齡證明書上所登載之位於聖彼得堡之「LibertyShipping」船務公司之登記記錄,經志一公司直接撥打由華銓公司(誤載為華鈺公司)提供之電話向「LibertyShipping」船務公司查證,遭「LibertyShipping」船務公司人員諉以上開
2船已抵達高雄港等不實言詞搪塞後,志一公司人員轉而質問丙○○,丙○○則佯以係因「LibertyShipping」船務公司不會說英文,致溝通發生誤解云云,掩飾渠等之犯行,嗣後志一公司再撥打電話予「LibertyShipping」船務公司發覺其已關閉電話聯絡管道後,以此質問丙○○時,丙○○復以該船務公司休假4天,故無人接聽電話等不實言詞掩飾渠等之犯行,隨後再由甲○○出面以該2艘船已抵達新加坡云云,搪塞志一公司人員,再經志一公司自行查明並無該2艘船隻抵達新加坡之入港記錄後質問甲○○時,甲○○又以該公司休假云云,欺瞞志一公司人員,嗣志一公司接獲國際海運法律事務之查證結果,始洞悉上開甲○○等人之犯行,至此合計志一公司已遭詐領貨款達2,611,591美元。㈡復於89年12月間,由丙○○出面向 謙有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有公司)佯稱華銓公司係AbouTel公司在臺灣之鋼胚等鋼鐵原料之代理商,AbouTel公司之負責人Amin為埃及駐丹麥之領事,自蘇聯時代起就向蘇聯及烏克蘭購買飛機售到中國及其他國家,在瑞典及丹麥為一可敬的公司,該公司習與一級國際銀行往來,相當可靠,但因其為埃及駐丹麥之領事,故只宜進行檯面下之交易云云, 致謙有 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透過華銓公司陸續向AbouTel公司購買鋼胚5千公噸及1萬公噸,並於90年1月12日,以彰化商業銀行為開狀銀行,開具850,000美元(於特別條款中約定容許變動金額之幅度為5%)之信用狀支付向AbouTel公司購買5千公噸鋼胚現貨之貨款,復先後於90年2月15日、90年2月20日,分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為開狀銀行,各開具865,000美元之信用狀(合計1,730,000美元)支付向AbouTel公司購買1萬公噸鋼胚現貨之貨款,詎AbouTel公司明知其並未依約運送貨物予謙有公司,竟於90年1月30日間,出具偽造提單等文件予結匯銀行SEB-MALMOSWEDEN,詐領該銀行承兌上開謙有公司所支付之貨款844,934美元(另上開謙有公司已開出信用狀之2筆865,000美元貨款均尚未遭詐領),迄於90年
2月19日,謙有公司因AbouTel公司未如期交貨警覺有異,乃透過國際海運法律事務所查詢貨船及船務公司之狀況,詎竟查無AbouTel公司出具予SEB-MALMOSWEDEN銀行之偽造提單所登載船名「AKADEMIKLISIN」、「KHOUDOZHNIKANDREE
V」等2艘貨船於90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日間,在黑海港口完成裝船之記錄,及該二艘船之合法註冊記錄,亦查無AbouTel公司所出具之船年齡證明書上所登載之位於聖彼得堡之LibertyShipping船務公司之登記記錄,謙有公司始知受騙。至此合計謙有公司已被詐領之貨款達844,934美元。
㈢再於89年12月間,由丙○○出面向統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泰公司)佯稱華銓公司係AbouTel公司在臺灣之鋼胚等鋼鐵原料之代理商等語,招攬統泰公司透過華銓公司向AbouTel公司購買鋼胚,致統泰公司(誤載為謙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透過華銓公司向AbouTel公司購買鋼胚1萬公噸,約定單價為每噸170美元,統泰公司並於90年1月18日,以彰化商業銀行為開狀銀行,開具1,700,
000美元(於特別條款中約定容許變動金額之幅度為5%)之信用狀支付向AbouTel公司購買1萬公噸鋼胚現貨之貨款,詎AbouTel公司明知其並未依約運送貨物予統泰公司,竟仍出具偽造提單等文件予結匯銀行SEB-MALMOSWEDEN,詐領該銀行承兌上開統泰公司所支付之貨款1,710,914美元,嗣後統泰公司屆期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至此合計統泰公司已被詐領之貨款達1,710,914美元。另甲○○等人則於志一公司人員察覺有異後一再備受其質疑之時,均已明知AbouTel公司以偽造提單提示予SEB-MALMOSWEDEN銀行詐領款項一事,已遭志一公司人員識破,仍多方催促亦係透過華銓公司向AbouTel公司訂購鋼胚之富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於90年2月27日開具信用狀支付款項,幸事後甲○○及Amin等人之犯行東窗事發,富盛公司即時塗銷已開出之信用狀,始未遭詐領款項得逞。總計甲○○及Amin等人向志一公司、謙有公司及統泰公司詐得之款項為5,167,439美元,而AbouTel公司,已將部分贓款176,364美元,匯入華銓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供甲○○、丙○○及乙○○三人朋分花用,因認被告甲○○、乙○○、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甲○○、乙○○、丙○○犯罪,不外以:證人即告訴人志一公司之代理人辛○○之證述、謙有公司之代理人癸○○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統泰公司之負責人庚○○之證述、證人壬○○、子○○、 莊麗珍 之證述、鄧白氏公司徵信報告及譯文各1份、被告等人自行提供之查詢Abou
Tel公司之負責人Amin在網路上之相關資料影本1份、志一公司向AbouTel公司購買鋼胚之合約書影本4份、華銓公司傳真予志一公司之買賣同意書、志一公司申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狀申請書影本、菲律賓首都銀行高雄分行信用狀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信用狀號碼:1AQQK0000000/8119)、首都銀行高雄分行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信用狀號碼:1FBHP2/001F)、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信用狀號碼:1AUUK200015MF850)、瑞典MALMO區法院案號T2492-01號民事判決(含譯文)、華銓公司於90年3月12日所提出之解釋案發後處理流程信函影本、謙有公司申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結匯證實書(進口結匯編號:1AQQK200009)、彰化銀行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書(信用狀號碼:1AQQK200009/8220)、華銓公司傳真予謙有公司之「出貨明細」影本(日期:2001/1/29)、統泰公司向AbouTel公司購買鋼胚之合約書影本、統泰公司申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狀申請書影本、華銓公司傳真予統泰公司之「SHIPPINGADVICE」影本(合約號碼:000000000)、華銓公司傳真予統泰公司之說明信函1份(日期:2001/3/8)、華銓公司92年2月9日轉帳傳票影本、華銓公司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明細表影本各1份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丙○○、乙○○固坦承有於89年8、9月間共組華銓公司,由甲○○負責國外鋼品等來源之開拓、丙○○負責國內銷售、乙○○負責財務,3人為公司股東,並於89年12月間,由丙○○出面向志一、謙有、統泰及富盛等公司稱華銓公司係該公司在臺灣之鋼胚等鋼鐵原料之代理商,由甲○○、丙○○出面仲介志一等5家公司,透過不詳年籍德籍男子Robert介紹,於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分次透過華銓公司向AbouTel公司購買前開各次單價及重量之鋼胚,志一、謙有、統泰及富盛等公司並分別依雙方所簽立之合約分別開具信用狀,其後AbouTel公司未依約運送貨物予志一公司,AbouTel公司竟先後出具偽造提單等文件予結匯銀行SEB-MALMOSWEDEN,並已承兌詐領上開志一公司3筆鋼胚現貨貨款及謙有、統泰等2公司所支付之各1筆鋼胚現貨貨款,合計詐領5,167,439美元(2,611,591+844,934+1,710,914=5,167,439美元)之情,亦供承AbouTel公司曾將176,364美元匯入華銓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作為華銓公司仲介鋼胚之佣金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華銓公司係介紹從瑞典方面賣來臺灣這邊的鋼鐵原料,均依照國際上正當的貿易程序而為,被告之公司只是居間的性質,原則上所有的資訊被害人都知道,被告甲○○沒有施用詐術,讓被害人陷於錯誤,事發後並極力幫被害人追回貨款,並未構成詐欺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被告乙○○辯稱:伊僅係在華銓公司擔任財務的審核,對於本案貿易契約的簽立進行,非伊業務範圍,故並不知情,至志一公司未收到鋼胚而由華銓公司積極連繫Amin及Robert時,伊始知悉,其後即積極處理,並由甲○○及丙○○前往瑞典了解原因,而Amin及Robert提出之提單、裝船證明等押匯文件均係偽造,以及船務代理商及船舶名稱並不確定等情,伊係事後透過志一公司及甲○○等人始知悉,然華銓公司非空頭之詐欺公司,除仲介本案外,尚有其他國際貿易仲介業務,並有佣金收入,非僅為詐取志一、謙有、統泰等公司之貨款而成立之空頭公司,且志一公司對Amin等之訴訟及旅費等費用,亦係被告3人共同負擔,倘Amin不構成詐欺,何以居間仲介行為會因買方未收到鋼胚而構成詐欺?又倘係被告3人共同詐欺,焉有可能僅收取符合國際貿易慣例之仲介費用?且志一等未被領取之信用狀,係被告等人要求Amin停止押匯而未被提領,非志一公司辦理停止押匯所致,故被告未涉犯詐欺犯行等語。被告丙○○辯稱:係從事鋼筋的介紹工作,所得到的訊息都是華銓公司壬○○所給之資訊,並將資訊提供予國內廠商志一等公司,且從本案發生至今,一直都協助買家去做求償的工作,本案不是國內與國外廠商串連詐欺,其並未涉犯詐欺等語。
五、經查:㈠據證人辛○○證稱:本件鋼胚交易當初會購買係因丙○○來
兜售,因與丙○○是很久的朋友,且他在業界已經很久,基於對他的信任才買受。在發現貨沒有到之前,都是與丙○○、甲○○、壬○○聯絡,之前沒有與乙○○聯絡,乙○○是處理錢的項目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7、279頁),此核與證人即同屬被害人謙有公司之總經理癸○○及證人子○○所證渠等未曾與乙○○聯繫之情大致相符(見本院二卷第274、288頁),足見被告乙○○未曾與甲○○、丙○○共同仲介買家進行本件鋼胚之買賣。又由證人壬○○證稱:乙○○在華銓公司擔任財務的工作,但業務上她沒有涉入,她沒有聯絡買賣雙方,亦不會指示要如何找買家或如何與買家聯絡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7頁),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稱:本件的買賣合約,跟買家都是由我一個人聯絡,但到最後發生事情,買家就直接找甲○○與壬○○;乙○○對於鋼胚的事情比較不懂,可能不清楚這些細節,乙○○應該是
2月底左右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稱:乙○○是股東,且在一起上班,但她沒有所有的事情細節都瞭解,她對於華銓公司要仲介本件鋼胚的買賣沒有參與意見,她是在貨物登記合約約定應到而未到,買方一直追問時才知悉交易情形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49、250頁)均相符,足見乙○○在華銓公司僅係身為股東,擔任公司之財務工作,但對於本件鋼胚買賣並無參與,亦無決定或指示之權,對於鋼胚買賣亦不熟悉,更未曾與買家志一等公司或賣家AbouTel公司進行聯絡,遑論得就不熟悉之鋼胚買賣事先與Amin或被告甲○○、丙○○等人進行詐欺之謀議,是公訴人徒以被告乙○○有在華銓公司從事內帳及傳票之製作,有上開傳票影本1份可稽,以及被告乙○○事後有分得AbouTel公司匯入華銓公司帳戶之佣金,有卷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明細表影本1份,即謂被告乙○○有與甲○○、丙○○及Amin共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事上開詐欺志一等公司之犯行云云,尚嫌速斷。
㈡又證人辛○○證稱:丙○○告訴我們該賣家是1個很可信的
外交官,該賣家非常可靠,又因為我們與丙○○認識很久,所以就相信他,其並無查詢任何買家之資料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7頁),是依辛○○所證,志一公司係因信賴舊識丙○○,及丙○○所言賣家是可信的外交官,故與AbouTel公司從事本件交易;而依卷附被告丙○○等人提出之壬○○於網路上查得之報導及譯文(見93年度他字第2480號卷第98、99頁、本院二卷第342頁)觀之,其上確顯示Amin係埃及官方代表之情,姑不論Amin是否確具備上開官方代表資歷,惟本件既係因壬○○查得Amin之網路資料內容,將之提供予丙○○及甲○○,其後再由丙○○將此等資訊提供予志一等買家酌參,此等資料既無出於被告等人所偽製,自難認被告丙○○依壬○○於網路查知之資料向志一公司人員或謙有公司人員陳述Amin之資歷,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㈢再據證人壬○○證稱:89年華銓公司成立時,我就從華翰公
司過去任職,會計以外的工作都是由我負責,因為只有我1個員工,工作內容為每天早上收電子郵件,交給甲○○、丙○○看過之後,如果有需要回覆廠商,他們會告訴我。華銓公司從事國際貿易的工作,我們會上網發出要找尋買受的貨物,國外的賣家就會提供訊息給我們,找到賣家後,會交給甲○○他們看,由他們決定何家較為適合國內的買家再決定;華銓公司曾經有個鋁的材質仲介案件,從網路上介紹給國內買家,這個案子係在志一公司第一次簽約之前;仲介國內外買家的過程,並沒有到國外看貨的情況,志一公司與Abou
Tel公司簽約情形,係AbouTel公司會提供可以賣的產品,然後由我們尋找國內的買家,如果合理的話,他們雙方會自行簽約開立信用狀。我們透過AbouTel公司的德國聯絡人叫Robert,他提供1個網站給我,透過該網站查得AbouTel公司的老闆Amin是駐丹麥的領事,而鋼胚的材料須有力人士才能取得,故認AbouTel公司公司可以買賣,網路上所查得關於Amin的資料,在交易前有交給國內買家志一公司,華銓公司並有委託鄧白氏公司對AbouTel公司徵信,有卷附鄧白氏公司報告,此份資料是在11月份時查的,查到之後,就馬上將該份報告提供給志一公司,並有提供卷附之運送志一鋼胚之船舶型式、到貨日期、未接到高雄船務代理商等消息之相關電子郵件供志一公司參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2、13頁、第88至104頁),是由壬○○所述,足見華銓公司從事國際貿易買賣之方式係由證人壬○○透過網路資訊而尋得買家及賣家,且於本案前即有以此方式成功仲介1宗鋁品之國際貿易買賣,又交易係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貨品是否符合需求及價格是否合理而成,如交易合理,買賣雙方即會自行簽約並開立信用狀。且依卷附告訴人志一公司所提出之告證二至四合約中譯本,足見係由志一公司與AbouTel公司自行約定合約內容(見92年度發查字第987號卷第6至11頁),包括鋼胚之數量、材質、價格及付款條件與方式而簽立,並進而依合約約定開立信用狀,此外復有卷附之志一公司申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狀申請書影本、菲律賓首都銀行高雄分行信用狀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信用狀號碼:1AQQK0000000/8119)、首都銀行高雄分行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信用狀號碼:1FBHP2/001F)、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信用狀號碼:1AUUK200015MF850)可稽,足認證人壬○○上開所證本案買賣雙方交易、簽約及履約過程,係志一公司與AbouTel公司自行約定簽立而成無訛。再觀諸AbouTel公司與志一所簽立之合約確載有華銓公司係AbouTel公司在臺之代理商,且AbouTel公司於90年1月22日並有傳送予華銓公司之授權代理人及獨家委任書及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75至177頁),是被告丙○○等人向志一等公司陳稱華銓公司係Abou
Tel公司在臺之鋼胚原料代理商等情,並非虛偽。雖證人壬○○於警詢時陳稱華銓公司非AbouTel公司在臺之鋼胚代理商云云,惟此業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華銓公司係代理商,當時是因為對AGENT之翻譯認知不同,所以在調查局才會說並不是代理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4頁),足認被告丙○○所述華銓公司係AbouTel公司在臺之代理商乙情並非虛妄,是被告丙○○等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該華銓公司佯稱係AbouTel公司之代理商與事實不符之情。㈣再依證人壬○○證稱:我有將查到Amin等資料交予志一公司
,鄧白氏公司之報告共傳真兩次,我於89年11、12月傳真1次,後來在90年2月底又把之前的文件例如到貨通知、報關行、船務公司資料、徵信報告等所有資料都重新再傳真1次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3、16、281頁),足認志一公司應於與AbouTel公司交易前,即已收受相關Amin及AbouTel公司之相關資料,其後並陸續收受相關交易資料,並無對國內買家志一公司有何隱匿之情。證人辛○○雖陳稱其於89年11、12月間並未收到鄧白氏報告,係事情發生後,華銓公司才將此等鄧白氏報告給志一公司,如志一公司早悉AbouTel公司係C級公司,將不會與之交易,故認受被告等人之詐欺云云(見本院二卷第279、281頁)。然據證人辛○○證稱:本件鋼胚交易一開始是其先生黃甲乙經手,後來貨一直都沒有來,才由其去聯繫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7頁),是以本件鋼胚之初始交易流程,既非證人辛○○所經辦,而係由志一公司之黃甲乙總經理經手,復由卷附相關鋼胚交易傳真資料上或係手寫或係打字記載:「Fm:華銓」、「To: 黃總 經理(或黃總)」之情(見本院二卷第90、103、104頁),是華銓公司與志一公司關於本件交易之對口單位應係丙○○、壬○○與黃甲乙總經理,而非與辛○○至明;且由證人辛○○證稱其係在本件貨沒有到後,才開始聯繫,則證人辛○○對於被告公司人員先前有無傳真Amin及鄧白氏報告等相關資料予志一公司之黃總經理或其他人員之情,是否清楚得悉,均非無疑。公訴人執志一公司之代理人辛○○陳述並未得悉鄧白氏報告,致不知AbouTel公司係新設立存有負面資訊、付款能力遭否定之信用不良企業之訊息,遽認被告丙○○等人明知AbouTel公司係信用不良企業,並未提供此等資訊予志一公司,且提供與銷售鋼鐵事業無關之Amin資訊予志一公司及其他買家,致志一公司等買家陷於錯誤,而涉有詐欺之犯嫌,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㈤又承上所述,志一公司等買家在華銓公司仲介購買鋼胚時,
既已由壬○○提供相關交易訊息,當可自行查核AbouTel公司是否係值得信賴之賣家,以及值得藉由被告丙○○等3人所經營之華銓公司仲介買賣,並進而與AbouTel公司從事鋼胚交易買賣。又依一般國際貿易慣例,貿易商對於交易對象之信用均會事先調查,此攸關日後以信用狀支付貨款時,進口商是否得順利提貨,出口商是否得以順利押匯取款,是以姑不論從事仲介之華銓公司有無詳細調查AbouTel公司之資力及交易實績,志一公司等國內買家在從事國際貿易前,亦應自行調查對象是否具有可信,以利日後得以順利取貨,始符常理。況被告丙○○等人所取得之資料並非自行偽造提供予志一公司,而係由公司之人員壬○○依循先前往例及從事國際貿易之交易方式,由網路上搜詢相關資料提供予國內買家志一等公司,並無不符常情之處,是志一等國內買家既擁有自主決定與AbouTel公司簽約及修改契約內容之權,為保障自身權益,自應先行調查AbouTel公司之背景,並訂立相關之交易條件或付款方式,以保障自身權益,自不得僅因被告等人所提供之訊息與AbouTel公司資訊未必全然相符,即認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之犯行。況AbouTel公司縱然依美商鄧白氏公司所提出之報告係屬負面,但該報告亦顯示該公司係新設立之公司,是以該公司理應無明確之交易實績足以判斷是否係可靠之賣家,然此等新設立之公司是否值得與之交易,純屬買家依商業習慣具體分析,並不能遽以推論新設立之公司必然會從事詐欺犯行,是公訴意旨遽指被告等人明知AbouTel公司具有此片面、負面之資訊,即推論被告等人應有與Amin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率斷。
㈥復依證人丁○○證稱:我有看過本件所有的文件包括同意書
、報價單、採購單意願書、信用狀、所有的押匯文件(包括商業發票、船期證明、提單、檢驗書、包裝單等),並無違國際貿易的慣例,在國際貿易的實務內,透過網路尋找買家、賣家並非罕見的情形,並須透過銀行及商家給的資料來確定雙方的信用,對於買賣雙方徵信的義務係只要是信用狀上面所提到的人,如信用狀受益人、信用狀聲請人、信用狀開狀銀行、信用狀押匯銀行等,都必須要做徵信,如果押匯銀行不是付款銀行,則付款銀行亦須徵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6
4至266頁),而證人丁○○所言既合於現行貿易實務運作方式,是以本案華銓公司以網路尋找交易對象之國際貿易方式,確非不尋常之舉,彰彰甚明。然商家在將本求利之同時,仍需謹慎調查交易對象之信用,以維履約之安全,此亦為國際貿易運作常態。從而本案證人壬○○依網路獲取賣方資訊提供予華銓公司之甲○○、丙○○,再由被告丙○○等人向志一公司仲介鋼胚買賣,既無違貿易常情,且華銓公司既可由網路查詢賣家AbouTel公司及Amin之資歷,志一公司等國內買家為維護交易安全,當可進一步確認及徵信,以維交易安全,但觀諸志一公司係多年從事鋼鐵業之資深業者,竟不此之途,僅基於與被告丙○○係多年舊識,即未調查Abou
Tel公司資訊,而與之從事本件交易,自難謂全無輕率可言。公訴人僅以志一公司指述受本案被告丙○○、甲○○2人向該公司佯稱AbouTel公司是一可敬之賣家,並進而仲介本件鋼胚買賣而遭受財產損失,卻未慮及志一公司於本件交易前可對AbouTel公司從事徵信,並查證被告等人已自網路上獲取之資訊是否正確,再決定訂約與否,即遽以被告丙○○等人有向志一公司佯稱AbouTel公司係可敬之賣家乙節,推論被告等人與賣家Amin具有犯意之聯絡云云,尚難謂合乎論理法則,亦不無斟酌之餘地。
㈦另據證人癸○○證述:渠在謙有公司擔任總經理,本件鋼胚
交易剛開始由渠接觸,是丙○○打電話給該公司仲介鋼胚買賣,每噸便宜市價行情5、6元,丙○○以前是在東和鋼鐵,甲○○在拆船工會,之前都熟識,所以這種大宗物資他們都瞭解,因為他們剛出來作鋼胚買賣,所以渠對他們不是很有信心,剛開始只買5千噸,後來因為打電話問了志一公司,志一公司係非常小心的公司,所以才又多加了1萬噸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88頁)。是由上開證人癸○○之證述,足見謙有公司當時對被告丙○○與甲○○等人甫成立之華銓公司並不深具信心,渠係因AbouTel公司所售之鋼胚每噸較市價便宜5、6元,而較謹慎之同業志一公司已先行購買鋼胚,是基於對志一公司之信任關係,遂再購買1萬噸之鋼胚;從而謙有公司向華銓公司購買鋼胚純係基於市價較為低廉及基於對於志一公司之信任所致,並非受被告丙○○等人之施用詐術至明。公訴人以被告丙○○等人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對志一公司以外之謙有、統泰等公司,以Amin為埃及駐丹麥之領事及AbouTel公司為可敬之賣家之詐術手法,致謙有及統泰等公司陸續與AbouTel公司訂立契約,涉犯詐欺犯行云云,核與證人癸○○所證謙有公司與Abou
Tel公司訂立契約之緣由尚有出入,公訴意旨所指,既與事實並不相符,自難執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㈧又據證人子○○證稱:89年底、90年初華銓公司之丙○○有
向富盛公司仲介購買鋼胚,簽約時間忘記,應該在90年1月間。鋼胚的賣家是AbouTel公司,華銓公司之丙○○或其他的人並無催促我開立信用狀,財務是我個人在規劃,我看了一下,可以開狀的時間,便跟華銓公司溝通後,遂在2月27日將信用狀開出,如果賣方可以接受,那就成交,所以買賣契約及開狀時間都是大家可以接受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1
7頁)。另證人癸○○亦證述渠並無受丙○○或華銓公司人員催促開立信用狀,係依契約約定而開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91頁)。是據證人子○○、癸○○之證述,足見華銓公司之丙○○或其他人均無因仲介本件鋼胚買賣而催促買家謙有或富盛等公司開立信用狀,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丙○○等人在其等犯行已遭志一公司發覺後,仍催促謙有或富盛等開立信用狀,亦與事實不符。再據證人子○○證稱:印象中在3月初,因先前購置鋼胚的其他廠商發現有貨沒有送達,他們有告訴我這批鋼胚時間有延遲,可能有問題,當時我公司的 老董 有打電話給華銓公司丙○○問這件事情,當時侯先生也有去找可以聯絡到AbouTel公司的電話給我們,我們向對方公司聯絡請他把信用狀撤銷,因為我們開出信用狀是無法撤銷,必須由對方同意才能撤銷該信用狀,故未被押匯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2、275頁)。是據證人子○○所證,足見於90年3月初發現鋼胚可能有問題時,即與被告公司聯絡,並由丙○○等人將AbouTel公司之電話交予富盛公司之子○○,富盛公司即與AbouTel公司聯繫,並經受益人同意而取消所開立之信用狀,此亦與本院依職權向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函查,經該銀行回函之情形相符(詳後述),足見富盛公司係在賣方貨物發生狀況時,由華銓公司告知買方之聯繫方式,並經買方受益人同意而取消信用狀,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係因甲○○等人東窗事發,富盛公司即自行塗銷已開出之信用狀之情,是公訴人所指,與事證不符,容有誤會。
㈨另國內買家志一、謙有、統泰、富盛等公司與AbouTel公司
從事鋼胚買賣,依卷附之合約及證人辛○○、癸○○之證述觀之,均係約定以開立不可撤銷之信用狀支付貨款,此有卷附合約書3份可參;復據證人癸○○證述:公司開的信用狀是不可撤銷的信用狀,這種信用狀在押匯者未撤回的情況下,不可以撤銷,只要押匯文件齊全,就一定要付款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90頁)。易言之,雙方一旦決定以不可撤銷之信用狀作為付款條件,則買賣雙方除事前應對對方之信用評估,買賣雙方及付款、押匯銀行並應對押匯單據確實審核是否無瑕疵,始同意依信用狀付款,否則日後將產生損害賠償責任。而本案AbouTel公司所提供押匯之單據既屬完整,銀行及買受人志一等公司在專業角度審查時,亦無從發覺Abou
Tel公司並未依約將貨物裝船,及有偽造海事提單等相關單據之情,是以買家志一等公司及銀行均因單據完整而同意Ab
ouTel公司押匯取款,並無察覺有違貿易交易常態,故誠如志一公司所提供之ICC商業犯罪服務處之電子郵件所述,本案係典型的文件詐欺案(見本院二卷第86頁)。而本件係遲至志一公司因所購鋼胚未適時送達,乃透過國際海運法律事務所查詢貨船及船務公司之狀況,而查悉AbouTel公司所提供予承兌銀行SEB-MALMOSWEDEN之海事提單上記載名為「AKADEMIKLISIN」、「KHOUDOZHNIKANDREEV」等2艘貨船及該2艘船之裝船記錄、合法註冊記錄及位於聖彼得堡之「LibertyShipping」船務公司之登記記錄等內容均屬虛偽,及由國外AbouTel公司或其德國聯絡人Robert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有關運送貨物抵達時間亦多屬虛偽,惟本案之相關合約文件或電子郵件,既主要係由AbouTel公司之德國聯絡人Robert提供,已據壬○○證述在卷(見本院二卷第20、21頁),而被告丙○○等人又均係透過壬○○與AbouTel公司或該公司在德國之聯絡人Robert聯繫而得悉買賣雙方之交易進度,再將相關資訊提供予志一等公司;從而被告等人既無從指揮或操控AbouTel公司按期履約或押匯取款,僅能被動接收AbouTel公司或Robert提供之交易訊息再將之提供予國內買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甲○○等3人有與Amin配合操縱押匯取款之情,是公訴人在未有證據立論下,遽指被告丙○○、甲○○、乙○○等人事前明知AbouTel公司未依約運送貨物予志一公司,而與Amin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AbouTel公司出具偽造之提單予以押匯取款云云,尚有違誤。
㈩而證人壬○○前於90年2月底左右,已將AbouTel公司之Am
in資料、鄧白氏報告、及卷附各銀行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AbouTel公司傳真關於志一公司運送船舶之名稱資料、自由海運通知於90年2月28日至高雄港之電子郵件、華銓公司發緊急詢問未接到高雄船務代理商之任何消息之電子郵件、Robert於2月26日通知貨船可能於2月28、29日或3月1日到達之電子郵件等資料,一一傳真予志一等公司,業據證人壬○○結證在卷(見本院二卷第15至21頁),被告辛○○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文件之情,倘被告甲○○、乙○○、丙○○等人事前確有與AbouTel公司或Amin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而為本件連續詐騙行為,則被告等人在志一公司於90年2月下旬已查知AbouTel公司所提出之海事提單係屬虛偽之情形下,為防東窗事發,理應儘速逃逸,豈會囑由證人壬○○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志一公司酌參,並於案發後,多次與志
一、謙有等公司積極召開會議,協調如何前往瑞典解決,而不畏志一公司發現伊等犯行,是被告3人辯稱並未參與以假提單真押匯之詐欺取財犯行,尚非不可信;況由被告甲○○商請戊○○共同前往莫斯科找尋貨物,復與證人己○○及丁○○前往瑞典與Amin協商解決,再主動要求壬○○發送傳真要求Amin得以同意撤銷信用狀或停止押匯,已分別據證人戊○○、己○○、丁○○、壬○○證述明確,而Amin亦於90年
3月9日傳真停止壬○○提供之契約號碼之信用狀,亦據壬○○證述在卷,並有Amin上開傳真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105頁);再本院依職權向被告等人所仲介之志一、謙有、統泰、富盛及建順等公司之開狀銀行函詢由志一、謙有、統泰、富盛等公司已開具之信用狀係因何原因未付款,經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彰化銀行高雄分行等銀行均函覆係買賣雙方或受益人同意取消信用狀而使謙有及富盛等公司得免被押匯取款,建順公司則係因AbouTel公司未押匯及信用狀逾期而未支付,此有卷附上開銀行之回函及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三卷第21、23、46至
49頁)。 基上 足認被告甲○○、丙○○、乙○○所辯其等於AbouTel公司未依約裝船而違約,即成立緊急處理小組,尋求解決方式,並請壬○○函知Amin同意取消信用狀,以降低國內買家之損害,並有支付志一公司至瑞典的旅費及訴訟費用等情(本院卷二第150頁至156頁。),均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堪信被告甲○○等人所辯尚堪採信。雖證人辛○○陳稱:謙有公司之信用狀係因其向瑞典之警察局報案,並委請當地律師撤銷,始可免遭押匯,且被告丙○○於案發後仍以船務公司不會說英文及休假4天等由以搪塞志一公司人員,志一公司始遭詐領財物云云,然依證人癸○○前開所證,所開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如未得受益人之同意,亦無法阻止受益Amin押匯等語,復依本院前開函詢結果足認謙有及富盛公司確係因受益人同意取消信用狀始未被押匯,此外復由被告等人在AbouTel公司未適時送達時,曾多次由壬○○與AbouTel公司及Robert聯繫,並透過丙○○及甲○○之友人多方了解本案貨物何在,並積極與Amin聯繫解決等情以觀,足認辛○○所述被害事實經過,與卷證內容尚有出入,尚難以其所述事發經過據以認定被告丙○○、甲○○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Amin具有犯意聯絡,並對志一公司以不實之理由搪塞,使AbouTel公司得以押匯詐領財物之犯行。末查AbouTel公司固有將華銓公司之仲介佣金17,364美元匯
入華銓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此有卷附帳戶明細可參(見93年年度他字第3650號卷第4頁),然華銓公司因與AbouTel公司訂有佣金協議書(見本院二卷第173頁),不論佣金之計算方式是否確屬符合該業界之行情,惟華銓公司依雙方之協議書而取得佣金,並無違交易習慣及雙方約定,自難僅以佣金之多寡作為本件被告等人有無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論據;況有無取得佣金與有無施用詐術以詐得告訴人志一等公司之財物係屬二事,公訴人尚難以被告等3人有朋分AbouTel公司匯入之佣金,即認定被告3人與Amin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綜上,本件既無何證據顯示被告甲○○、乙○○、丙○○等
人有對告訴人志一、謙有公司或其他被害公司有施用任何詐術以取得佣金款項之情,自難僅以被告甲○○、乙○○、丙○○等人因仲介本件鋼胚而取得佣金,遽指被告3人與Amin具有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對上開志一、謙有公司及被害人統泰等公司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據上各情,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涉有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憶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