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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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總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87年度存字第18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五號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伍拾萬元壹張、壹拾萬元貳張,合計面額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本裁定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擔保物,並以87年度存字第1875號提存在案。茲以該擔保物即將屆期,聲請人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等語,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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