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肇車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徐肇車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肇車前: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有期徒刑6月(共8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徐肇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7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3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㈤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上揭㈠至㈣各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
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於104年2月11日某時,在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某工廠內,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友人所持有之引擎號碼00000000D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之車牌有焊接、黏貼之痕跡,且駕駛座車門鎖孔已遭破壞、前方保險桿有明顯破損,可預見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車牌號碼係0000-00號,為 林淳皓 所有,於104年1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2段295巷內失竊),竟仍基於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4年2月12日晚間9時57分許,徐肇車駕駛上揭車輛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而遭拖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車輛拖吊保管場」保管,並經警查明係失竊車輛,再於遺留在車上之衣物、帽子採集DNA送請鑑定後,與徐肇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肇車於本院之自白。
㈡林淳皓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驗書。
三、核被告徐肇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上揭車輛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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