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原告 李西江
李安國 李連盛 李文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被告 李秀精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西江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原告李安國、李連盛是李西江之子,原告李文棟是李西江之弟。李西江、李文棟之父是 李彭進元 。因被告經營六合彩投注事業,為供被告對外彰顯財力,李彭進元於民國(下同)92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李西江、李彭進元,但李西江、李彭進元與被告並無實際借貸關係,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也未給付任何金錢。李彭進元於97年3月29日死亡,系爭房地之建物由李文棟單獨繼承,二筆土地經土地重劃後亦歸李文棟單獨所有,但其上仍存有被告之系爭抵押權。
附表一:
┌──┬───┬───┬──────────┬───┐│共同│地段│地號/│權利範圍│目前所││擔保││建號││有權人│├──┼───┼───┼──────────┼───┤│土地│臺中市│528-6│全部│李文棟│││大甲區│(原為│(原為108958分之2515││││順帆段│2-1)│)││││(原為├───┼──────────┼───┤││大甲鎮│528-18│00000000分之0000000│李文棟│││頂後厝│(原為│(原為108958分之2515││││子段)│2-18)│)││├──┤├───┼──────────┼───┤│建物││129│全部│李文棟││││(原為││││││116)│││└──┴───┴───┴──────────┴───┘
(二)因被告信用欠佳,且無支票帳戶,為資金週轉之需求,向李西江「借票」,李西江、李安國、李連盛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交付被告,金額總計736萬元,簽發票據時,被告也未給付任何金錢。
附表二:
┌─┬──┬───┬─────┬──────┬──────┬────┐│編│票據│發票人│票據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號│種類││││││├─┼──┼───┼─────┼──────┼──────┼────┤│1│支票│李西江│AA0000000│94年12月25日││350萬元│├─┼──┼───┼─────┼──────┼──────┼────┤│2│支票│李西江│AA0000000│97年10月31日││10萬元│├─┼──┼───┼─────┼──────┼──────┼────┤│3│本票│李西江│TS102390│97年5月13日│未載│26萬元│├─┼──┼───┼─────┼──────┼──────┼────┤│4│本票│李西江│WG00000000│96年7月20日│102年6月30日│100萬元││││李安國││││││││李連盛│││││├─┼──┼───┼─────┼──────┼──────┼────┤│5│本票│李西江│WG00000000│96年7月20日│103年6月30日│100萬元││││李安國││││││││李連盛│││││├─┼──┼───┼─────┼──────┼──────┼────┤│6│本票│李西江│WG00000000│96年7月20日│104年6月30日│100萬元││││李安國││││││││李連盛│││││├─┼──┼───┼─────┼──────┼──────┼────┤│7│本票│李西江│WG00000000│96年7月20日│105年6月30日│50萬元││││李安國││││││││李連盛│││││├─┴──┴───┴─────┴──────┴──────┼────┤│總計│736萬元│└────────────────────────────┴────┘
(三)李西江、李安國、李連盛對被告並無債務,不料被告仍持如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57號、105年度司票字第5021號)發債權憑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65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13190號)。被告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本票5紙為憑,主張李西江向被告借款736萬元未清償云云,聲請法院裁定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准予拍賣(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9號),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498號)。
(四)被告既主張原告積欠736萬元未清償云云,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其給付736萬元予原告李西江、李安國、李連盛之事實,若被告未能舉證,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就有理由,被告不得再持上述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就有理由。
(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未屆滿(不定期),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明示不會與被告再發生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就無從繼續發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成為普通抵押權,有從屬性原則之適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李文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就有依據。
(六)請求法院判決:
1.確認被告對於李西江、李安國、李連盛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被告所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5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655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0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19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不得對李西江、李安國、李連盛強制執行。
3.確認被告對於李文棟所有之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92年1月1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4.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5.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4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就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主張不一,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應由原告就其抗辯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即被告向李西江、李安國、李連盛「借票」沒有付錢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依李西江、李連盛、李安國就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本票3張於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號)之抗告意旨:「另抗告人均有陸續清償,兩造未會算實際欠款金額,相對人逕行聲請本票裁定已有可議。況本件借款之初,業已提供土地及房屋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在案,倘有未清償債務,相對人亦得拍賣抵押物以求償,其逕行聲請本票裁定亦無理由。
故抗告人三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議,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洵無理由等語。」在當時是抗辯陸續清償,而非抗辯未收到借款,顯已自認有欠款之事實,否則何須清償?
(三)被告多年來從事餐飲小吃工作(夜市賣滷味、外燴辦桌、工廠煮飯及擺攤等),於89年7月28日加入苗栗縣小吃業職業公會至今,另有兼職從事化妝品(司馬蔻度SEMACODO系列)直銷事業,被告辛勤做生意賺錢之後,透過跟會及投資不動產,理財有成,名下有10多筆不動產,債信良好,資力顯然優於李西江。李西江為被告之小學同學,因見被告做小吃及直銷等工作,手邊現金流充裕,經常向被告借貸,並提供李彭進元之房地為擔保,李西江經商失敗後,公司解散( 協穎 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債臺高築,至今無法還債,即遠走高飛、避不見面。至於李西江稱:兩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經營六合彩事業,信用欠佳,向原告借票云云,實在是污衊之詞。
(四)依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之交易紀錄,被告於92年間至94年間至少曾匯款159萬3304元予李西江,其他借款則為現金交付。倘如原告所辯,被告未出借任何款項予李西江、李彭進元,則李西江等人豈可能自願簽發數張票據交付被告收執,到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前均未曾異議?
(五)李彭進元或李西江自91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至96年間積欠債務已超過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480萬元。雖李西江、李安國、李連盛於96年7月20日共同簽發本票4紙,但其到期日竟為102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及105年6月30日。約於96年8月間(被告推想之約略時間,因時間點距今已逾10年,人之記憶不可能清晰完整),李彭進元表示願以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與被告相約至 陳喜燕 代書事務所,簽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被證6),並委由陳喜燕於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記載:「因李西江積欠買方(即被告)借款金額超過設定之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正,已過清償期未償,賣方(即李彭進元)同意交付以上土地貳筆及建物壹棟所有權狀正本辦理清償過戶予買方,過戶完成買方應歸還李西江交付之所有本票及支票,否則自動作廢。」由李彭進元親自在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且當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共三張交付被告,李彭進元既承認李西江對被告有超過480萬元之借款,更提供所有權狀供被告辦理清償過戶,已證明李彭進元或李西江積欠被告超過480萬元之借款。僅因事後李彭進元又多次央求被告暫時不要辦理過戶,被告心軟未立即處理。李彭進元於97年3月間死亡,李西江倒債未敢繼承,系爭房地推由李文棟單獨繼承。李文棟為辦理繼承登記,需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97年5月15日約被告至陳喜燕代書事務所,央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權狀,並再三保證會負責清償本件債務,被告認系爭房地已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可供擔保,就同意返還所有權狀,但李文棟有依被告要求在權狀影本上簽名(被證7)。不料,原告竟反悔拒絕清償債務。
(六)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李彭進元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2年1月17日登記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李彭進元於97年3月間死亡,系爭房地之建物由李文棟單獨繼承,二筆土地經土地重劃後亦歸李文棟單獨所有,但其上仍存有被告之系爭抵押權。
(二)李西江、李安國、李連盛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交付被告,金額總計736萬元。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本票3張,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及強制執行後,取得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5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655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另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本票1張,取得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0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19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三)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為憑,主張李西江向被告借款736萬元未清償云云,聲請法院裁定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准予拍賣,經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9號民事裁定准許,並聲請強制執行,現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4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四)依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之交易紀錄,被告於92年間至94年間曾陸續匯款合計159萬3304元予李西江(帳戶:李西江、0000-000000、協穎)
(五)李彭進元確實親自在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被證6)上簽名及蓋章,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共三張交付被告。李彭進元死後,李文棟為辦理繼承登記,需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97年5月15日向被告取回所有權狀正本,並在權狀影本上簽名(被證7)供被告留存。
四、法院的判斷: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經發票人李西江、李安國、李連盛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
1.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發票人李西江、李安國、李連盛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因被告信用欠佳,且無支票帳戶,為資金週轉之需求,向李西江「借票」等語,既然被告予以否認,就應先由李西江、李安國、李連盛就抗辯之「借票」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然而,李西江、李安國、李連盛抗辯之「借票」關係,欠缺合理解釋,又提不出任何證據,就無法認定有什麼「借票」關係存在。
3.反觀被告主張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已提出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證明李西江、李連盛、李安國就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本票3張於該件抗告程序中承認是借款,僅辯稱陸續清償等語。原告就上述情事,辯稱是代辦該件抗告程序的代書亂寫,卻說不出代辦該件抗告程序的代書是誰,顯難採信。相形之下,被告主張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借貸,應屬可信。既認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借貸,則原告否認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就不可採。
4.至於原告否認有736萬元借款之交付,依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主張之抵押債權即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借款有無交付借款人?
1.依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之交易紀錄,被告於92年間至94年間陸續匯款合計159萬3304元予李西江(帳戶:李西江、0000-000000、協穎),可證明被告有資金流向李西江。至於原告聲稱:該等交易,係被告為經營六合彩賭博,向原告借票後,被告再將應支付之票款匯還予原告者,並非借款,而被告李秀精於85年間有二件賭博罪之刑事前案紀錄,若調閱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即可查明等語。然而,原告所稱之「借票」關係,欠缺合理解釋,又提不出任何證據,而無法認定,前已說明,即使被告曾有賭博罪之刑事前案紀錄,還是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之「借票」關係存在。因此,被告匯款給李西江之資金,除借款外,既然原告提不出合理解釋,就只能認定是借款。
2.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既然原告承認李彭進元確實親自在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被證6)上簽名及蓋章,則契約書上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記載:「因李西江積欠買方(即被告)借款金額超過設定之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正,已過清償期未償,賣方(即李彭進元)同意交付以上土地貳筆及建物壹棟所有權狀正本辦理清償過戶予買方,過戶完成買方應歸還李西江交付之所有本票及支票,否則自動作廢。」就推定為真正,且原告未能舉證推翻其推定,就可認定李彭進元簽章時表示承認李西江積欠被告借款已超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80萬元,並願以系爭房地辦理清償過戶予被告,以清償全部債務。
3.依證人陳喜燕於本院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在我印象中,李西江有開一張面額很大的支票,過期了,李秀精很緊張,就約李彭進元、李西江來我的事務所,作債務協商,他們討論,後來李彭進元說這個不動產是要分配給李西江的,但是還不出錢來,同意把土地與房屋過戶給李秀精,因雙方所講借款的金額兜不攏,但都超過480萬元,所以我跟他協調,就以這個標的物抵債,超過的部分放棄求償,當天後來三方在我事務所都同意,所以才寫這兩份契約書。寫完之後,這兩份契約書給李秀精帶回,土地與房屋權狀正本也給李秀精帶回。(問:契約書上有李彭進元的蓋章及你剛才所說的相關約定,請問手寫的約定內容是誰的筆跡?)是我寫的。(問:是你寫完約定內容後,再由李彭進元蓋章,還是由李彭進元先蓋章,你再寫約定內容?)因為契約書一份是土地,一份是房屋,我寫完土地那份,李彭進元看完沒有問題,我再寫房屋標的物的那份,李彭進元看完土地那份契約書後,就叫我可以蓋章,因為內容都一樣,他在我旁邊看,要我幫他蓋章,然後我再把房屋那份的約定事項寫上去。(問:在你的業務習慣上,除了蓋章之外,會不會請當事人簽名,以免被當事人事後否認?)對。(問:這二件契約書李彭進元的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簽?)是的,他在我蓋章後簽名。(問:你剛才提到李秀精有一張面額很大的支票,過期了,他有拿那張支票給你看過嗎?)沒有,但是李彭進元與李西江沒有否認。」「(問:你剛才提到李彭進元在土地與房屋買賣移轉契約上的簽名,那時候你已經蓋完章,他簽名當時,契約所有手寫內容是否都已經完成?)都完成。(問:他簽名之前,你有無再把土地與房屋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的內容再跟他解釋及確認?)有。(問:剛剛土地與房屋買賣移轉契約書最下面一行的日期欄位是空白的?)我們實務的操作,是要報契稅與土地增值稅的時候才會把契約的日期寫上。(問:為何李秀精拿到土地與房屋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權狀,沒有交給你去辦過戶?)因為李彭進元與李西江要求要給他一個時間搬店面,搬完才同意點交及過戶,李秀精無奈,但是他同意等,他們口頭約定一年,但是李秀精要求儘早搬完就過戶。(問:你剛剛所指的店面,是否就是李西江開設的汽車材料行?)是,也就是系爭不動產的房屋。(問:李彭進元當時除了交付權狀給李秀精以外,有無順便把印鑑證明交出來?)沒有,因為印鑑證明有效期間是一年,所以約定要過戶時再交付新的印鑑證明。」「(問:剛才提到的土地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是在何時簽訂?)95年或96年。(問:被告主張這張契約書是在96年8月簽訂的,這個日期是否正確?)過太久了,不確定。(問:簽訂此份契約書是李彭進元一個人去你的事務所?)是他們父子一起來。(問:你剛才說會簽訂這份契約書的原因是要抵償債務?)是的。(問:關於抵償債務的條件,是李彭進元一人決定的嗎?)他們雙方協議,一起決定出來的方式。(問:他們契約書簽訂完成後,被告李秀精是否有交還本票、支票給李西江?)他們約定是過戶完成後交還本票、支票。(問:你剛才說李彭進元要求搬完店面再辦理過戶,你怎麼知道此事?)這是在我事務所裡面講的,是在當時協商的條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2至295頁),參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日94年12月25日、金額350萬元之支票,更可證明李西江、李彭進元與被告間曾於95、96年間之某日,就借款債務進行協商,結論就是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被證6)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記載的。李西江於協商時承認借款480萬元以上,也就足以證明被告當時至少已交付借款480萬元。
4.李彭進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共三張交付被告,於李彭進元死後,李文棟為辦理繼承登記,需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97年5月15日向被告取回所有權狀正本,並在權狀影本上簽名(被證7)供被告留存,以上情狀與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被證6)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記載「賣方(即李彭進元)同意交付以上土地貳筆及建物壹棟所有權狀正本辦理清償過戶予買方」之內容相符,更證明證人陳喜燕之證述及被告之主張屬實。
5.李西江、李連盛、李安國又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程序中,就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本票3張金額合計300萬元承認是借款,僅辯稱陸續清償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300萬元借款,且依其發票日,另參照原告聲稱李彭進元於96年4、5月以後就病重臥床不起之情狀,無法遽認這300萬元本票與上述協商結果480萬元有所重複,至此合計780萬元,就超過736萬元,故被告主張有交付借款736萬元,已盡舉證責任。
6.至於原告最後聲請調閱李彭進元病歷,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西州 、 李雪鳳 (分別為李西江之兄、妹),無非希望證明李彭進元於96年8月間因病重不可能去陳喜燕代書事務所協商債務。然而,去陳喜燕代書協商債務並簽立契約書之日期,參照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日94年12月25日、金額350萬元之支票,最有可能是跳票後不久之95年間,誠如被告所言,約於96年8月間,是被告推想之約略時間,因距今已逾10年,既使被告記錯年月,並不影響證人陳喜燕證述之可信度。因此,原告最後聲請調查之事項,就無調查必要。
(三)既認被告主張之抵押債權即票據債權都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請求命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請求撤銷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沒有理由。
五、結論: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規定,請求:1.確認被告對於李西江、李安國、李連盛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被告所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5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655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0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19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不得對李西江、李安國、李連盛強制執行。3.確認被告對於李文棟所有之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92年1月1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4.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5.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4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都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