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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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聲請人 邱智威 代理人 鄭淑貞 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定管轄之法院,以起訴時為準;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於106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據其提出之前置調解聲請狀聲請人資料欄,住所地雖填載「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3」,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其「承租坐落於桃園縣○○區○○路○○○號1樓」【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且其於106年7月24日本院前置調解程序中,亦陳稱其受僱於桃園之晶碩光學,現於桃園租屋云云而(見調卷第31至32頁),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主要為桃園縣,主觀上有居住於上開地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租賃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