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成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參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成軫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
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某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陳成軫係另於105年8月6日1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34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800346號鑑驗書。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34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然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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