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于捷書記官黃鏽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世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柒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世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路旁,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 警於106年5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巷口,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2.7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2.7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312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