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志學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志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志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魏志學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魏志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幫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11日│104年8月6日│104年8月21日、│││││104年9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南投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588號│105年度偵字第1619號│105年度偵字第4071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65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71號│105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26日│105年6月23日│106年1月16日│├───┼────┼──────────┼──────────┼──────────┤││法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65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71號│105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105年5月18日│105年8月16日│106年2月22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910號│第2526號│第4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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