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昌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昌洪因犯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昌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拘役70日,加計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拘役110日(計算式=拘役70日+拘役15日+拘役25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拘役,爰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5日│105.12.02│臺中地院│105.12.30│同左│106.02.23││││,如易科││105年度│││││││罰金,以││簡字第29│││││││新臺幣1││6號│││││││千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20日│105.12.02│臺中地院│105.12.30│同左│106.02.23││││,如易科││105年度│││││││罰金,以││簡字第29│││││││新臺幣1││6號│││││││千元折算│││││││││1日││││││├─┼──┼────┼─────┼────┼─────┼────┼─────┤│3│竊盜│拘役15日│105.11.07│臺中地院│105.11.30│同左│106.03.01││││,如易科││105年度│││││││罰金,以││中簡字第│││││││新臺幣1││2368號│││││││千元折算│││││││││1日││││││├─┼──┼────┼─────┼────┼─────┼────┼─────┤│4│竊盜│拘役25日│105.10.31│臺中地院│106.01.19│同左│106.03.06││││,如易科││106年度│││││││罰金,以││中簡字第│││││││新臺幣1││126號│││││││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