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業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