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A.LANGE&SOHNE商標之手錶一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行「嗣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而以買家『
張美玉 』之名義以新台幣2000元之價格下標購得上開仿冒『
A.LANGE&SOHNE』商標之手錶1只」之記載,增補為「嗣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而於96年4月25日14時06分許,以買家『張美玉』名義以新台幣2000元之價格下標購得上開仿冒『A.LANGE&SOHNE』商標之手錶1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販賣仿冒手錶一只之行為,其販賣之訊息雖於網路陳列多時,惟於買家下標購買時,該販賣行為即時完成,其在網路陳列販賣訊息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以低價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並參酌其所得非鉅,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即仿冒A.LANGE&SOHNE手錶一只,雖為警方蒐證時向被告所購買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然該仿冒商品仍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查本件被告利用網路拍賣方式販售上揭仿冒商標之手錶,起自94年3月19日,乃繼續至95年4月25日始終了,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在96年4月25日以後,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非字第一三五號判例),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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