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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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於前車變換車道後,自後追撞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輕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及肇事後主動向警員自首接受裁判且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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