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64號再審原告甲○○
送達中郵再審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3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即屬不合法。復按本院判決有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者,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臺中縣政府技士,民國83年7月3日任國立臺中師範學院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土木工程職系組主任,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嗣於同年11月15日調任該校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仍銓敘為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嗣因故離職後,於89年11月16日至臺中縣政府擔任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惟被上訴人以90年3月19日90府人力字第76780號令註銷89年10月16日89府人力字第287298號派令,以同日、同字號令重新派代,並自00年00月0日生效,銓敘部另於90年4月13日以90中1字第5074224號函審定上訴人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再審原告認本件原處分即再審被告90府人力字第76780號註銷派令已違反憲法第7條、行為時公務員保障法第15條、民法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暨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仍據以提起復審、再復審,遭駁回後,遂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判決:⒈先位聲明:⑴撤銷再審被告上開行政處分。①90年3月19日90府人力76780號令發布薦任第7職等派令。②撤銷註銷派令,恢復被上訴人89年10月16日89府人力字第287298號令。③撤銷復審決定暨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再復審決定。⑵再審被告應補發再審原告自90年4月1日起至原處分撤銷恢復再審原告為薦任第9職等為止,每個月專業加給差額新臺幣(下同)3,720元。⑶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自90年3月19日起之精神慰撫金,每天100元,即每月3,000元正,至本案行政處分撤銷恢復再審原告薦任第9職等為止。⑷再審被告應補發上訴人89年9、10、11及12月等4個月年終工作獎金差額1,860元。⑸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⑴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再審被告所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1第3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有關調任、再任之條文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俟釋憲後再恢復訴訟程序。⑵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上訴人因「信賴」再審被告89年10月16日89府人力字第287298號令。該行政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再審被告應自89年11月16日起至再審原告離職止補償再審原告,每個月專業加給差額3,720元。⑶從90年3月19日起再審被告每日應賠償再審原告精神撫慰金100元,即每月3,000元。⑷再審被告應補發再審原告89年9、10、11及12月等4個月年終工作獎金差額1,860元。⑸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經原審法院斟酌全辨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結果,以先位聲明部分:因再審原告90年10月29日再復審書、91年3月22日再復審補充理由書均未載明其住、居所,僅記載其通訊處為臺中郵政65之361號信箱,而再審原告於91年5月1日就該再復審事件向保訓會申請閱卷時,其申請書所載之通信處為臺中市軍和巷1之5弄1號。本件再復審決定書所載之送達處所即為臺中市軍和巷1之5弄1號,於送達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之人員,經送達人於91年8月31日將再復審決定書寄存於臺中第54郵(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粘貼於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再復審卷可稽。查再審原告自90年10月19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軍和巷1之5弄3號,92年5月28日另遷移戶籍至同巷1之5弄1號,有戶役政資料查詢表所附再審原告之遷徙紀錄資料附卷可按。而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臺中市軍和巷1之5弄)1號與3號為相鄰房屋,3號的房屋為親戚所有,先前親戚讓我設籍於該址,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址,平日是居住於前開1號房屋及臺中市○○路○段○號2樓,兩邊都可以送得到,...」是再復審決定書所為之寄存送達,核與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相符,其送達既已合法,則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至同年10月31日(週四)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關於撤銷訴訟部分,即再審原告訴請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原應以裁定駁回之,玆就此併於判決駁回之,不另為裁定。至再審原告併請求補發年終工作獎金及每月專業加給差額部分,查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業因起訴逾期,其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再審被告已依原處分所派職務暫支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及銓敘部核敘之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支給再審原告薪俸在案。再審原告既未經再審被告派任第9職等職務,所派職務亦未經銓敘部核敘審定第9職等,則再審原告請求補發第9職等與第7職等之年終工作獎金及專業加給差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請求精神損失慰撫金部分,亦因本件撤銷訴訟部分既經駁回,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註銷89年10月16日89府人力字第287298號派令,同時重新發布薦任第7職等之派令,令再審原告深感痛苦,而請求賠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失所附麗,且再審原告亦未陳明其請求權之基礎何在,其請求並無法律依據,應併予駁回。備位聲明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其業經銓敘部合格實授薦任第9職等有案,其職等應予保障,再審被告不能註銷原派令再以薦任第7職等任用。原處分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1第3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有關調任、再任之條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云云。惟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1第3項有關再任之規定與同法第18條有關調任之規定不同,而公務員之辭職、應徵再任新職均係本於其本身之自由意願,其對於再任職務之法定職等於應徵前自應事先查詢清楚,一旦就任,有關銓敘、俸級之事項,悉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此與調任係由本機關或他機關主動為之者有所不同,故法律異其規定。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調任之規定,雖經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認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盡相符,惟其性質核與本件有關公務員再任之規定尚有不同,公務人員任用法為保障公務員在法律上之實質平等,兼顧調任與再任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並無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又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係賦予法官得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非謂訴訟當事人得依據該解釋意旨,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是再審原告亦無依據上開解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請求權存在,再審原告此部分聲請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主張再審被告註銷派令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年終工作獎金差額、每月專業加給之差額及精神損失慰撫金乙節。經查,再審原告請求撤銷「註銷派令之原處分」部分,因其起訴逾期訟訴不合法駁回已如前述,則原處分實體上是否違法,於此不宜再作審究,惟再審原告備位訴訟既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除須無同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尚須因信賴被撤銷之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始得請求補償。經查,原處分關於註銷被上訴人89年10月16日89府人力字第287298號派令部分,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有關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情形。再審原告係於89年11月16日至再審被告機關報到,而斯時再審原告尚在峨眉鄉公所任職,迄同年12月1日始行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再審原告至再審被告報到所書立之就職通知單及峨眉鄉公所離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按,是再審原告於89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間顯有重複於峨眉鄉公所及再審被告機關任職之情形。再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先於89年8月16日至再審被告機關面試,同年9月初始至峨眉鄉公所應徵任職,故其至再審被告機關應徵時尚無於峨眉鄉公所任職之事實,所述固屬非虛,然應徵之後關於公務員任用之重要事項既已發生變更,再審原告仍有主動告知再審被告之義務,其不為告知仍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有關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形,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況查,本件再審被告89年10月16日89府人力字第287298號派令與註銷前開派令後重新發布之90年3月19日90府人力76780號派令,均派任再審原告為薦任第6至第7職等技士,而前一派令係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後一派令係自同年00月0日生效,而依公務員任用法第22條之規定,公務員並不能於同時2機關任職,自亦不能重複於2機關支領薪資,比較前後2派令,亦難認為再審原告有何因信賴被註銷之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可言。至於前一派令所加註之「暫支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固與後一派令所加註之「暫支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不同,惟公務員之銓敘俸級,悉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相關規定,並由銓敘部銓敘審定始能生效,上開暫支俸級俸點之加註部分僅係暫時支付薪給之說明,不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不生銓敘任用之效力,並非信賴保護之對象,自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再審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年終工作獎金、每月專業加給之差額乙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請求精神損失慰撫金部分,未據再審原告陳明其請求權之基礎何在,其請求並無法律依據,自難准許;而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之損害補償,係以「財產上之損失」為限,精神損失慰撫金係屬非財產之損失,不在該條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從而,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年終工作獎金、每月專業加給之差額及精神損失慰撫金,均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⑴再審原告工作地點在豐原,且指定臺中郵政65之361號信箱為送達處所,即應以該信箱為送達處所。至於臺中市軍和巷1之5弄1號僅為閱卷通知聯絡地址,並非再審原告指定作為再復審決定書送達地址,保訓會復審決定書送達於該處所,違反訴願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復審決定書送達自不合法。又計算起訴法定期間應以上訴人實際簽收再復審決定書之次日,即應自91年9月3日起算,至91年11月2日始屆滿2個月。再審原告原審起訴狀於91年10月31日從臺中縣豐原市寄出,扣除在途期間3天,則本件於91年11月3日前起訴即屬合法。又再審原告之女兒居住於該處,未看到寄存送達之訴訟文件,原審未傳喚郵差以及再審原告之女兒當庭對質,未調查證據即下判決,實屬違法。⑵依照「程序未行,實體不論」之原則,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審認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卻一方面以程序駁回,另一方面又以實體審理,判決實有違誤。⑶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及訴願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只有銓敘部才有復審管轄權,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即有違誤,應發回銓敘部為復審決定。⑷再審原告並未提供不實資料給再審被告作成行政處分,而之所以造成上訴人兩邊任職之情形,係因再審被告發布派令太晚,且依照銓敘部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亦認為再審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規範。⑸關於年終工作獎金部分:
被上訴人依法應於90年1月30日以前發放,當時(90年1月30日)薦任第9職等派令尚未註銷,故再審被告應發給89年9、
10、11、12月等4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合計28,410元,再審被告於起訴後已發給26,550元,尚應補發差額1,860元云云。本院前審審理結果則以: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原判決以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因起訴逾越法定期間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核無違誤。至於再審原告主張計算起訴法定期間應以上訴人實際簽收再復審決定書之次日,即應自91年9月3日起算,應至91年11月2日始屆滿2個月;又再審原告之女兒居住於上址,未看到寄存送達之訴訟文件,原審未傳喚郵差以及上訴人之女兒當庭對質,實屬違法云云,核無足採。又本件撤銷訴訟部分既經駁回,則再審原告併請求補發每月專業加給差額、年終工作獎金及精神損失慰撫金部分即失所附麗,原判決併予駁回,亦無不合。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按原告預防其所提起之訴無理由,雖可同時提起備位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但以前後兩訴為不能併存之訴為其前提。如其兩訴非不能併存者,應屬客觀的訴之合併。查再審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部分,並非訴訟事件,不生訴之合併問題。另其備位聲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之規定,因信賴再審被告89年10月16日89府人力字第287298號令,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請求補發每月專業加給差額、年終工作獎金及精神損失慰撫金部分,係以不同之請求權為相同之聲明,應認係不同之訴訟標的,自非預備合併之訴。是以本件撤銷訴訟部分雖因起訴逾越法定期間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仍應就此部分之請求為實體之判決。原判決以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且再審原告亦無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請求權存在,此部分之聲請並無所據,予以駁回,已論明其所持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又公務員之任用,須依其所核派職務之官職等核敘俸級。本件再審原告89年10月16日89府人力字第287298號派令與註銷前開派令後重新發布之90年3月19日90府人力76780號派令,均係派任再審原告為薦任第6至第7職等技士。是依再審被告發布之派令,既非薦任第9職等或為跨越至第9職等之職務,自無從核給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之官職等俸級。至於前一派令所加註之「暫支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應屬錯誤之記載,被再審原告自得隨時予以更正,且於未經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前,難認再審原告已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再審原告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原判決以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賠償上訴人年終工作獎金、每月專業加給之差額及精神損失慰撫金,為無理由,雖其理由有異,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而以94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茲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院查再審原告針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仍略以:⑴銓敘部才有復審管轄權,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均違背訴願法第4條第3款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⑵復審決定之送達不合法,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9條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之規定;⑶年終獎金應補發未補發,致再審原告沒錢過年,應賠償精神損失⑷任用之過渡時期,再審原告兩邊跑,一邊上班,一邊請假扣薪,並未同時取兩邊之薪水,且兩邊業務皆可銜接,過去公家機關都是准許的,故本院前審判決違背平等原則云云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揆諸本院前審判決係以「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而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上開所舉各節,多與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無關,而所指有關再復審決定書之送達不合法、再審被告未依法派任再審原告職務,應補發年終獎金未補發,及再審被告應給付精神損失慰撫金等各項主張,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亦已逐點論駁,認事用法悉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意旨所稱本院前審判決尚有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仍專屬原審法院管轄,另由本院裁定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