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基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劉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基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良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榮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3時35分許,搭乘劉俊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時,王榮基、劉俊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榮基下車徒手竊取 黃韋誠 所有、置於該處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戴上安全帽並搭乘劉俊良騎乘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黃韋誠),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韋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榮基、劉俊良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3、249至257、2
59、261至265、267至281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或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1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亦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同意將傳聞證據採為證據,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榮基固坦承其有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惟辯稱:是我自己偷的,劉俊良沒有把風或討論云云;被告劉俊良辯稱:我不認識王榮基,當天是王榮基突然跑出來攔我的車,我不清楚王榮基是不是拿他自己的安全帽云云(見本院卷第130、180、191頁)。經查:
㈠被告王榮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搭乘由被告劉俊良騎乘之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時,被告王榮基下車走近騎樓多輛機車停放處,竊得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被告王榮基旋即戴上安全帽並搭乘劉俊良騎乘之機車離去等情,經被告王榮基坦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02687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5、6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13至1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21、22至2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52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0頁及偵卷末光碟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劉俊良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騎乘機車
搭載被告王榮基,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劉俊良於110年12月27日13時35分12秒(與實際時間誤差約4分鐘)騎機車搭載被告王榮基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被告王榮基下車且未佩戴安全帽走向騎樓停放多部機車處,被告2人短暫交談,被告王榮基隨即走入騎樓內,被告劉俊良則持續往前騎,待被告王榮基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後往劉俊良騎乘機車之方向走去,嗣於同日13時35分37秒已可見被告王榮基戴上竊得之安全帽乘坐在被告劉俊良之機車後座,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22至24頁,偵卷第27至30頁及偵卷末光碟袋)可憑,而被告劉俊良於案發當日搭載王榮基之初,被告王榮基並未佩戴安全帽,被告劉俊良親眼目睹被告王榮基下車至騎樓處拿取他人之安全帽,顯然明知被告王榮基下車係欲竊取他人財物,當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劉俊良見王榮基竊取安全帽,隨即搭載王榮基離開現場,以建立更穩固的持有關係,顯有竊盜之行為分擔。
㈢參酌證人即被告王榮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有告
知劉俊良要隨機竊取他人的安全帽,劉俊良知道我要偷別人的安全帽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30頁),更足徵被告劉俊良明知王榮基下車欲竊取他人之安全帽,仍搭載王榮基到達及離開現場,堪認被告2人確有上開竊盜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劉俊良固辯稱其不知道云云,然被告劉俊良於警詢時供
稱:機車騎士是我本人,畫面中拿取安全帽之男子就是我朋友 王明政 (即被告王榮基),我知道他都住在台29線河堤路旁河堤上涼亭,他會打公共電話跟我聯絡,我們再相約集合等語(見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榮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劉俊良為朋友,我知道劉俊良的手機號碼,我會用公用電話聯繫劉俊良,劉俊良也都知道我住在台29線堤防的涼亭相符,是被告2人於本件案發時已相互認識,本件係相約集合後共乘機車至現場,堪可認定,則被告劉俊良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不認識王榮基、當天是王榮基突然攔車、不知道王榮基是不是拿他自己的安全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王榮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劉俊良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手段、情節、王榮基負責下手行竊及劉俊良負責搭載王榮基之分工,及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詳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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