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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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維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更正並補充為「於民國112年2月5日19時
45分前之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
㈡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
家超商內,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美玲小檸檬】,而於同日19時45分許儲值至本案門號所進階認證之遊戲帳號內」。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潘宇晨 施用詐術並取得之GASH點數,尚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應認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僅係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陳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已如上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GASH點數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把本案門號提供給對方,對方給我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8頁),則該等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61號被告陳志維(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依其年紀及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個人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19時45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使用暱稱「美玲小檸檬」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假交友為詐術詐騙潘宇晨,致潘宇晨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新臺幣1000元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美玲小檸檬」,而儲值至本案門號所進階認證之遊戲帳號內。嗣潘宇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宇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宇晨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帳號查詢資料各2份、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交友軟體及對話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