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 鄭錦淵 訴訟代理人 沈經凱 被告 顏鈺霖
顏鈺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為如附表一編號2即其基地之部分共有人,因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固非請求分割之標的(而僅為請求分割該基地當事人適格之原因),然於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亦為其基地之部分共有人時,該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倘因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分割而併同移轉,既可兼顧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建物區分所有權,及建物區分所有權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等立法意旨,並無礙該基地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自非法所不許。從而,民法第823條以下疏未就此情形而為規定,乃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增訂後所生之嗣後法律漏洞,則依民法第1條後段之法理即平等原則之要求,於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亦為其基地之部分共有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使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建物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以期衡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雄司
調字卷第51至57頁)、現況照片(訴字卷第55頁)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共有系爭建物,並為其基地之部分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則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建物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公寓之第1層,對外僅有一出
入口等節,有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為證,足見系爭建物在構造及使用上具有一體性,如予原物分配,徒然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堪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審酌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之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用,暨全體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均同意變價分割)及客觀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曹德英
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內容權利範圍1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共有部分: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20分之1)全部(原告、被告顏鈺霖、顏鈺信各為3分之1)2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6500分之825(原告、被告顏鈺霖、顏鈺信各為16500分之275)附表二:
編號當事人分配比例1原告3分之12被告顏鈺霖同上3被告顏鈺信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