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傑明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是因為吃了感冒藥,一時精神不濟忘記結帳云云。然觀諸卷附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至37頁),可見被告於貨架上挑選並取出物品後,便放入個人所攜帶之提袋內,隨即未結帳即離開超商,期間(包含向警員問路)歷時僅約莫34秒,徵之常理,倘被告非意在行竊,則其何以將未經結帳之商品藏放於個人所攜帶之提袋內,而達掩人耳目之目的?況被告行竊過程及得手後離開現場時,尚且得像適在場之警員問路,未見其有何神情恍惚或舉止失序等精神異常或神智不清之情狀,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受藥物影響,而致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與常人不同之情形;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從佐證被告於行為前確有服用其自稱之藥物,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所竊得之商品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且被害人無提出告訴之意(警卷第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美粒果柳橙果汁及黑松沙士各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被告張傑明(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112年6月15日解除委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8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車頭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美粒果柳橙果汁飲料及黑松沙士各1瓶(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元、35元),得手後,藏放於個人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陳成義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陳成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傑明固不否認拿取被害人陳成義所有之飲料商品2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剛好遇到警察要問路,因為我的錢包跟皮夾有掉,所以錢沒剩下多少,所以想問警察有無便宜旅館可以休息2、3小時,我當時是因為吃了感冒藥,一時精神不濟,才忘記要結帳就直接離開了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圖卸刑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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