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511號原告 邵玉惠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被告比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敬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是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聲明第二項為自110年7月3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6,3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178,000元(計算式:36,300元×12個月×5年=2,178,000元);聲明第三項為自110年8月1日起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1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補提繳短繳退休金45,599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76,279元(計算式:2,178元×12個月×5年+45,599元=176,279元);聲明第四項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01,035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55,31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903元(計算式:25,354元×2/3=16,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451元(計算式:25,354元-16,903元=8,45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857元,尚應補繳5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