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告 黃瑞宗 被告 謝新發
謝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謝昀臻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新發(下稱謝新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9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40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被繼承人謝昀臻(下稱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因如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被告公同共有,顯然妨礙原告對謝新發財產之執行;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謝新發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權利,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謝新發請求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7月3日112司執字戌第32905號、112年4月10日111司執字戌第86807號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52號提存書影本、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40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2年11月9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122658136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13年2月1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132650885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868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112年度存字第1252號清償提存卷宗、109年度司繼字第304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謝新發仍未清償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謝新發迄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謝新發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院審酌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提存金,其性質可分,且按各共有人應繼分加以分配而各自取得應得之金額,,渠等對於所分得之部分均得以自由利用及處分,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且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參以,被告均未到場表示反對意見。從而,本院認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較符合被告全體之利益且為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謝新發請求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鈺卉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昀臻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編號種類財產內容數額(新臺幣、元)分割方法1提存金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52號提存金4,692,002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謝新發1/22謝秉宏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