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嘉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14日晚間│100年12月27日晚間│100年11月16日│││10時10分至翌日凌晨│11時許至翌日凌晨0││││1時37分止│時30分許止││├────────┼─────────┼─────────┼─────────┤│偵查機關│新竹地檢101年度偵│桃園地檢101年度偵│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817號│緝字第1004號│緝字第1082號│├───┬────┼─────────┼─────────┼─────────┤││法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竹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102年度易緝字第││││840號│1393號│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16日│102年6月4日│├───┼────┼─────────┼─────────┼─────────┤││法院│同上│同上│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102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確定日期│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15日│102年7月12日│├───┴────┼─────────┴─────────┴─────────┤│備註│編號1、2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此部分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