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健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秦健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秦健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6月12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10月30日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0日17時08分許為警採尿前3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秦健于經警通知於101年7月20日到局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秦健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健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1年8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易受外界影響而再染毒品惡習,惟念其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目前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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