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黑色,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第4行:許育銘於民國111年2月間,為求職登錄社群軟體臉書與自稱「職場仲介」暱稱「暴富人力」聯繫,並由其介紹下載通訊軟體飛機暱稱「KOI資產副理」帳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KOI資產副理」聯繫後,得知工作內容為向客戶收取文件、包裹,並負責聽從指示做事情,幫忙跑腿拿錢等,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許育銘依其與一般人之社會生活、求職經驗,可知該實際工作內容不明,一般金錢往來不利用個人或公司帳戶轉帳,特以高額報酬委託他人收取現金、轉交指定之人等工作內容,與以每月4萬元之高額報酬,均不合理;且其廣告招募與人員分工方式,是透過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轉達指令,收取不明之人交付款項,再依指示攜至指定處所轉交予不明之人,過程中並不需簽收確認,並將款項回流至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款項來源或去向,非為立即實施犯罪所隨意組成,而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卻因為圖高額報酬,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擔任車手之 林育靜 ,向其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2、第13行:(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3、第14至15行:許育銘收受林育靜交付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即依暱稱「KOI資產副理」指示,搭乘高鐵至臺中北區某處,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2至33頁)。
2、證人即擔任1號車手之林育靜提出其拍攝被告擔任收水收取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照片(偵查卷第3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戰國網站南京店111年3月29日消費紀錄單)(偵查卷第45頁)。
4、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分別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暱稱「暴富人力」使用LINE對話文字訊息,通訊軟體LINE「暴富人力」LINE主頁、飛機「KOI資產副理」主頁資料(偵查卷第46至47頁)。
5、證人即擔任車手林育靜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存款2022/3活存明細(即111年3月29日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車手林育靜、向被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上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詐欺等犯行,各自分擔前述加重詐欺、洗錢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上開犯罪。可徵被告與上開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擔任車手之林育靜收取其提領出詐欺所得贓款,並依指示攜至臺中北區某處,轉交予不明之成年男子,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3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減輕事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參與詐欺集團並提領詐得之款項,致該款項難以追查之洗錢行為(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案雖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就較輕之洗錢罪減刑事由,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謀職上網瀏覽,而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飛機聯繫工作訊息,而與詐欺集團人員取得聯繫,並為圖得不法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負責擔任俗稱收水向車手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等分工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尚非緊密,且屬相對末端之分工參與,顯非核心成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審訴卷第49頁、審簡卷第9頁)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告訴人在庭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二)附條件緩刑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因一時迷惑,為本件犯行,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告訴人亦稱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審訴卷第49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2、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尊重法治,勿再因受金錢誘引而觸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被告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通話文字訊息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偵查卷第30、46至47、143至144頁),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雖稱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承諾給予報酬,但因表示要月結,及要做10次以上才能領取報酬,即迄至為警查獲前並未領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徵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告訴人受詐欺匯入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後,經車手林育靜均提領出後轉交予被告,並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予上手成員,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取得該詐欺所得贓款、或有管領、支配等權限,故亦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37號被告許育銘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現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起,加入「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於111年3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 張育誠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友人急用借款等語,致張育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000元至林育靜(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名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49分、50分、11時22分、23分、24分、32分、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鵬馳門市,由林育靜出面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1,000元得逞。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開10萬元轉交許育銘,許育銘再持至臺中市北區轉交上手。
二、案經張育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育銘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依「KOI資產副理」指示向林育靜收水之事實2同案被告林育靜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領款後轉交被告許育銘之事實3告訴人張育誠之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事實4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收水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被告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與「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