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貿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國貿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貿字第10號原告競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中寬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柯晨皓 律師複代理人 呂紹宏 律師
黃昱維 律師被告SKYWAYASIAGROUPLTD
設Flat0,00/F,VantaIndustrialCentre00-00TaiLinPaiRoadKwaiChung,NTHONGKONG兼法定代理人 馮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馮仕明為被告香港商SKYWAYASIAGROUPLTD(下稱SKYWAY公司)之負責人,並以SKYWAY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鎖具,惟SKYWAY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SKYWAY公司及馮仕明連帶給付,另馮仕明明知SKYWAY公司財務困難無支付能力,仍以SKYWAY公司名義向原告訛稱購買鎖具,致原告受有貨款未得收取之損害,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仕明與SKYWAY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SKYWAY公司為香港地區公司,被告馮仕明為香港居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本件被告對原告應付買賣價金,曾經受指定匯入位於我國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國泰銀行(本院卷第437頁),是與本件買賣契約具最重要牽連關係之法律為臺灣地區法律,且涉及管轄權之決定自應以我國民事訴訟法為據,又按因契約涉約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之價金債務履行地兩造既曾約定為我國之國泰銀行,本院就本件訴訟即具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為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並未約定準據法。又買賣契約由買受人負擔買賣價金給付之義務,買受人即被告就系爭欠款之清償以原告公司位於我國之往來銀行為履行地,推定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之準據法即為我國法。
三、復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此規定對於中國、香港地區之公司亦應為同一解釋適用,承認其具有權利能力。查本件被告SKYWAY公司係在香港地區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有香港地區線上查冊中心之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實施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63,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馮仕明應給付原告美金63,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3,68
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SKYWAY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63,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⒉被告馮仕明應給付原告美金63,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2頁),堪認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就同一訴之聲明,追加訴外人 金泰祥 精密五金有限公
司(SINOXLOCKKUNSHANCOLTD.,下稱金泰祥公司)為備位原告乙節,固主張金泰祥公司請求之債權債務關係、標的金額及證據訴訟資料與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金額及事實均屬相同,應認屬基礎事同一,符合前揭規定,其自得為主觀備位之訴的追加云云,惟為被告所不同意,且拒絕就追加備位原告部分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34頁)。經查,金泰祥公司公司之地址為江蘇省蘇州市○○區○○路000號,屬大陸地區之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委任狀雖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為公證,惟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經海峽交流基金為認證,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合法受有金泰祥公司委任提起備位原告之訴已非無疑,且原告與金泰祥公司分屬法律上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主張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其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即存在於兩造之間;至追加金泰祥公司為備位原告部分,固亦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然其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則存在於金泰祥公司與被告之間,兩者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均不一致。且原告於110年8月3日起訴後,遲至本件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9月30日始以綜合辯論意旨(三)狀具狀追加主觀備位之訴,顯有延滯訴訟且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追加主觀備位之訴並拒絕辯論,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追加金泰祥公司為主觀備位之訴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馮仕明代表被告SKYWAY公司於民國104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鎖具(下稱系爭鎖具),訂購日期、金額、發票號碼如附表所示共計美金82,410.24元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分別於106年11月30日、108年12月11日、110年2月21日給付美金13724.64元、美金4,000元、美金1,000元,尚欠美金63,685.6元。經原告於110年3月3日以催告函催告被告SKYWAY公司及被告馮仕明給付貨款共計美金63,685.6元,迄今未獲被告回應。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知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形即應宣告破產,若董事應為上開義務而不為之,董事與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債權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馮仕明明知Skyway公司資產不足抵償債務卻未宣告破產,致使原告債權無從實現,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民法233第1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知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形應宣告破產,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若董事應為上開義務而不為之,董事本身除單獨有民法第35條第2項之責任外,並應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被告 馮仕朋 明知Skyway公司資產不足抵償債務卻未宣告破產,致使原告債權無從實現,另依民法第35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馮仕明負賠償責任。就前開各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3,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SKYWAY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63,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⒉被告馮仕明應給付原告美金63,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SINOXGROUPLIMITED、金泰祥精密五金(昆山)有限公司(SINOLOCK(KUNSHAN),LTD,下稱金泰祥公司)、金泰裕有限公司(SINOXHARDWARELIMITED,下稱金泰裕公司)之間,係以原告為控制公司、控制位於兩岸不同地點之從屬公司即SINOXGROUPLIMITED、金泰祥公司、金泰裕公司參與交易活動,原告與金泰祥公司等公司,應為同一之經濟主體,金泰祥公司僅係原告用以履約之履行輔助人,訴外人 林澤浩 亦同時係原告之總經理,原告為競泰集團之首,自然有權安排其餘受其指揮之公司參與交易,自不能以林澤浩兼任金泰祥公司總經理,即認定法律關係發生在金泰祥公司,被告馮仕明稱其係從所有電子郵件的簽名欄最後的資訊判斷交易主體,已自認其對於往來郵件中簽名攔一直都是提供原告公司官網超連結與原告公司連絡電話並無異議,依被告所稱,被告應已自認本件交易主體係原告無誤。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向金泰祥公司下單,被告馮仕明也親赴公司拜訪負責人並下單,後續驗貨等也是在金泰祥公司進行,從所有送貨單可以充份體現,製造生產及出口單位均為金泰祥公司。金泰祥公司開立給被告公司的發票抬頭為香港金泰裕有限公司(SINOXHARDWARELIMITED,下稱金泰裕公司),付款帳號為香港花旗銀行。然被告SKYWAY公司自始至終就是和金泰祥公司下單,接洽之人為金泰祥總經理林澤浩,其同仁與SKYWAY所有往來郵件均清楚顯示電子郵件代碼為CN而郵件簽名均為金泰祥(昆山)公司(SINOLOCK(KUNSHAN),LTD),故清楚可證往來公司實為金泰祥。不能因被告馮仕明到競泰公司看樣品,即認定與競泰公司有實質生意往來。另金泰祥公司郵件中告知被告SKYWAY公司改變收款帳戶及戶名,其收款戶名為SINOXGROUPLIMITED,經向香港公司註冊處調閱資料,SINOXGROUP亦為香港公司。故原告與被告應無契約關係,原告指稱競泰公司對本案所涉公司有控制權,應視為同一經濟體,然證據清楚顯示SKYWAY下單及締約對象實為金泰祥,契約之約定應按實際發生業務為來判定,原告主張實屬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鎖具尚有美金63,685.6元未給付,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3,685.6元及利息,惟經被告辯以未向原告訂購系爭鎖具,係向金泰祥公司訂購等語否認在卷,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訂有採購系爭鎖具之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3,685.6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就本院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提有系爭契約之出口提單、送貨單及發票主張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口提單可知,系爭契約之出口提單上所載之貨物裝運人為SINOXLOCK(KUNSHAN)CO..LTD.(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英文名稱為SINOXCOMP
ANYLTD.不同(本院卷第369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另觀以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之發票,可知系爭契約之發票人為SINOXHARDWARELIMITED(本院卷第51、55、59、63、65),核與金泰裕公司登記之英文名稱相符(本院卷第347頁),且發票所載之收款銀行原均為Citiba
nkN.A.HongKongBranch,被告雖曾經受通知更改系爭契約貨款支付銀行為CATHAYUNITEDBANK,TAIPEI,TAIWAN,然依電子郵件所載之收款帳戶之戶名為SINOXGROUPLIMITED(本院卷第437頁),亦非原告登記之英文名稱SINOXCOMPANYLTD.,而SINOXGROUPLIMITED應為香港登記之公司,亦有周年申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3頁),堪認系爭契約之貨物裝運人、發票人及貨款收款人均非原告,被告辯以系爭契約非存在與兩造之間,應非無憑。再參以系爭契約之送貨單可知,系爭鎖具之出貨公司係記載金泰祥公司,出貨地址則為江蘇省昆山市○○鎮○○路000號,此有運送單及金泰祥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57、64、67頁、第567頁),足認系爭鎖具之出貨人確實為金泰祥公司無誤,且被告所稱係與金泰祥公司總經理林澤浩訂立系爭契約等情,亦提出名片1張經當庭核閱無誤(本院卷第540頁),足認系爭契約應是由林澤浩以金泰祥公司之名義與被告Skyway公司洽談,故被告所稱系爭契約非與原告訂立,應屬可採。
㈡原告雖陳稱原告、SINOXGROUPLIMITED、金泰祥公司、金泰
裕公司之間係以原告為控制公司、控制位於兩岸不同地點之從屬公司即SINOXGROUPLIMITED、金泰祥公司、金泰裕公司參與交易活動,原告與金泰祥公司等公司,應為同一之經濟主體,金泰祥公司僅係原告用以履約之履行輔助人,林澤浩亦同時係原告之總經理等語,並提出律師函、競泰集圑内部文宣、金泰祥公司官網資料及新聞報導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43-495頁、第553-554頁)。惟原告與金泰祥公司、金泰裕公司登記之名稱、國籍與地址均不同,其等法人格自屬不同,原告雖以上開網頁資料稱原告與金泰祥公司、金泰裕公司為同一之經濟主體等語,然尚無從以上開資料遽認原告與金泰祥公司、金泰裕公司法人格同一,或金泰祥公司於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之事實存在。原告雖另稱依卷附之電子郵件的簽名欄之資訊判斷,被告對於往來電子郵件簽名攔有原告公司官網連結與電話並無異議,故被告應已自認本件交易主體係原告公司等語,然觀以卷附之電子郵件所載之日期均為系爭契約簽訂之後,且信件所提之內容均為系爭契約貨款之收受與繳付日期之相關事宜而無關系爭契約簽訂之過程(本院卷第69-83頁),自無從以卷附之電子郵件認定原告有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洽定系爭契約之意,且上開電子郵件中之簽名欄均未直接載明原告之名稱,實無從以簽名欄載有原告之電話或網路連結遽認被告主觀知悉系爭契約所往來之對象為原告,或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意,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均無足以證明原告有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洽定系爭契約之事實,原告所稱自無足取。
㈢是兩造間既無法認定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民法233第1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美金63,68
5.6元及利息,即難認有理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35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無法認定兩造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非被告SKYWAY公司之債權人,則被告SKYWAY公司是否為破產之宣告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使原告受有損害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67條、民法233第1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35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給付美金63,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編號帳款日期發票號碼金額(美金)1104年3月12日LFA000000020,352.002104年6月12日LFA00000001,823.043104年6月18日LFA000000013,724.644104年8月27日LFA0000000194.405104年8月28日LFA000000046,316.168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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