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附民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雅如 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巧瀅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案發當日被上訴人欲衝進上訴人家中,又兩人爭執中不慎打
破陽台之酒瓶,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對伊暴力相向,為維護自身權益乃將住處陽台之大門關閉,詎料被上訴人以身體阻擋上訴人關門。嗣因上訴人無力抵抗被上訴人猛力推門,上訴人鬆開大門後,被上訴人順勢跌進陽台並遭前開酒瓶玻璃碎片割傷。基此,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故意行為所致,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誤。又上訴人不服刑事判決,業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自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
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否認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現無業,僅靠友人接濟度日等語,且年事已高,經濟狀況及生活條件差,並無資力、無資產,亦乏經濟信用,刑事案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又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月薪24000元及出具診斷書證明此傷害確實留有耳朵麻麻、緊緊等後遺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云云,顯屬過高。
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當,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全部證據資料。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上訴人所述不實。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全部證據資料及上訴人案發後居所照片
4張。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及2樓,
2人係為鄰居且相處不睦。於民國105年2月2日17時許,被上訴人認居住樓上之上訴人發出聲響擾人,遂走至其等住處之樓梯間與上訴人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前行至上訴人住處門口時,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空酒瓶敲擊被上訴人之頭部,接續以碎裂之酒瓶沿被上訴人左臉頰割刺,復承前開傷害犯意,接續將被上訴人之右腿抬起致使被上訴人倒臥在上訴人住處門口,持前開碎裂之酒瓶刺向被上訴人右大腿,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頭皮撕裂傷及肌肉損傷22公分、右大腿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等情,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犯行,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有上開判決書可稽(相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該刑事部分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對其為前揭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洵無可採。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故意傷害行為,除受到上開傷勢外,精神上亦受有痛苦。惟上訴人依照上開規定,所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其數額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情形為核定,以符公平。
三、茲斟酌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本件事發時擔任清潔員,其10
5年全年度總所得為31萬6144元;上訴人之前為洗碗工,現無業,靠里長或朋友接濟幫忙,患有慢性病,單親,另其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再參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相處不睦之動機,但持玻璃酒瓶敲打被上訴人頭部、並持玻璃碎片割傷被上訴人左臉頰及腿部,出手過重,使被上訴人所受驚嚇程度非可謂小,並留有傷疤一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3在卷可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身體、精神痛苦難謂不重,暨兩造之身分、地位、上訴人加害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鉅,而應以15萬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可認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雖抗辯伊現無業,僅靠里長、友人接濟度日,且年事已高,並無資力、資產,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月薪2萬4千元,認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云云。惟本院已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再衡諸上訴人持玻璃碎片割傷被上訴人臉部及腿部,出手過重,侵權行為情節非屬輕微,原審所酌定精神慰撫金15萬元難謂過高,上訴人請求減少慰撫金之數額,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4日(於
106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經原審駁回之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將其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30萬元,減縮為15萬元,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