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凱隆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邱凱隆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但原審判太重;又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另本件車禍是否會造成被害人失智,亦有可疑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專憑己見,部分否認對其不利證據,且對原審已斟酌判斷,又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為有理由。
四、又肇事地點係限速50公里之路段,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限欄」記載明確(見警卷第13頁);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所示(見警卷第12至13頁、23至24頁),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之上開小客車在肇事路段之柏油、乾燥路面上,留下有長25.6公尺、21.3公尺之煞車痕,縱採前開較短之煞車痕21.3公尺作為基準,與卷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原審卷第20頁,參考值為
3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摩擦係數為0.70、煞車距離為20.2公尺)換算結果,堪認被告之上開小客車於碰撞發生前之行車時速應在60公里以上。再依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所載(見警卷第18頁),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製作時之錄影檔案(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顯示到場處理之員警係明確詢問被告「當時駕車時速多少?」,被告則肯定明確供承:70公里等語。益足認被告上開小客車於碰撞發生前之行車時速應在60公里以上,至為灼然。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超速疾駛之過失責任,殊無疑義。
五、另證人即被害人 王梅蕊 於警詢證稱:我騎車沿大漢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漢路、埤北路口待轉後,往埤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進入路中時,遭左方直行的汽車撞上我的機車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19頁)。參以證人王梅蕊之傷勢包含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乙情(見警卷第10頁),亦顯示碰撞力道係來自王梅蕊之左方。故可認證人王梅蕊之行車方向及路線,應係沿大漢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漢路、埤北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遂先在大漢路邊待轉,續沿埤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無訛。此外,依卷證資料又不能證明證人即被害人王梅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認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云云一節,尚難採信。
六、被害人王梅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腦傷,於105年3月14日接受心理衡鑑,結果認其重度失智,無法判斷及解決問題,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未來恢復機會極低之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6年6月27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61473號函暨所附之執行心理衡鑑紀錄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30、80至83頁);再經本院函詢被害人王梅蕊目前看診及治療狀況,據該醫院覆稱:「王女士(按指被害人王梅蕊)因心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自
104年11月18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並持續回診追蹤;最近
1次回診日期為106年9月18日,……,評估符合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亦有該醫院10
6年11月24日(106)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準此而論,亦足見被害人王梅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仍屬於「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亦彰彰明甚。是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車禍是否會造成被害人失智,亦有可疑云云,同不足取。
七、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認被告前揭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法規,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王梅蕊受有上揭重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疏失責任,但仍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責任),迄今仍未與王梅蕊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王梅蕊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工作,月薪2萬餘元(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原審卷第115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予以斟酌,其刑之量定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彰彰明甚。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同難認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理由上訴,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