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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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禹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延平郡王三聖宮、 方幸雄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占有使用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建物(下稱82號建物)部分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197.19平方公尺,且82號建物由 方士元 為納稅義務人部分,卡序A0、構造別為鋼鐵造、面積122.4平方公尺,現值新臺幣(下同)39,900元;又以全體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部分,卡序C0、構造別為加強磚造、面積
167.9平方公尺,現值68,000元,占用編號C部分面積為74.79平方公尺(計算式:197.19平方公尺-122.4平方公尺=74.79平方公尺),此部分現值為30,290元(計算式:74.79/167.9平方公尺×68,000元=30,290元),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190元(計算式:30,290元+39,900元=70,1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