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世棟為高雄籍「福穩號」(CT5-1455)漁船船長,與 馬聰 致(起訴書誤植 馬聰敏 ,應予更正)及 吳三良 ( 馬聰致 、吳三良2人,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李啟 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46、147、148、149、150、151號就該案附表二部分《即本案附表編號
1至3之漁獲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為該漁船之船員,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擔任該漁船船長期間,自97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止,先後3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經、緯度附近,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交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魚獲,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搬至上開漁船後,再由廖世棟等人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運送上開漁類欲進入高雄港第二港口販售圖利時,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五岸巡總隊)查獲,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因認被告廖世棟等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世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廖世棟及同案被告馬聰致、吳三良、 李啟民 (下稱被告廖世棟4人)於警詢、偵訊供述,證人 辜文志 於偵訊之證述、高雄市100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3紙、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下稱捕獲諮詢表)、(高雄市)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等資料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廖世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附表所示之漁貨均是自己船抓的,並未向大陸地區購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廖世棟為「福穩號」漁船船長,與船員馬聰致、吳三良、李啟民共乘該漁船,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入港日期載運漁獲返港等情,業據被告廖世棟與同案被告馬聰致、吳三良、李啟民分別於警、偵訊供述,及證人辜文志於偵訊、證人 蔣義龍 、 李傑儂 於原審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100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3紙、漁貨照片各91紙、72紙、47紙(附表編號1至
3之漁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福穩號」漁船漁獲計算淨利表、漁船漁獲具領保管切結書各3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自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廖世棟所載運進港漁獲種類之原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捕獲或自大陸籍漁船購買而載運進港,抑或自行撈補及上開漁獲是否已經政府准許自大陸地區輸入等節,即為本件審究之重點:
1、按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懲治走私條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即構成私運管制進口、出口物品罪;而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依行政院92年10月23日公布施行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5款規定:一次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但報運進口第5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然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已於97年2月27日修正施行,其第5款已修正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本件被告廖世棟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97年4月8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22日所載運漁獲進港之日期,均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於97年2月27日修正施行之後,自應按上開修正後之項目及其數額,以判斷被告廖世棟載運漁獲進港是否屬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合先敘明。
2、經原審法院函詢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經關稅總局函覆稱:依據進出口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如下…六、由一國或地區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獵取之漁獵物…」規定,如交易對方船舶之國籍為中國大陸,則該漁獲之原產地,應可認定為大陸地區,至來函所列漁獲,除其中瓜仔魚、巴郎魚2項,屬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物品外,其餘扁魚、市仔、大蝦、章魚、小卷…等12項,則屬已開放准許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物品等情,有該關稅總局98年1月10日台總局徵字第098100066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足見本件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漁獲,除瓜仔魚、巴郎魚2項外,其餘之扁魚、市仔、大蝦、章魚、小卷、三木蟹、黑蟹身、小蝦等8項;編號2所示之漁獲即扁魚、市仔、大蝦、小卷、三目蟹、花蝦、紅魚等7項及編號3所示之全部漁獲即小卷、馬加魚等2項,則均屬政府開放准許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物品(另參本院卷附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7月29日貿服字第09801518930號函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囑查覆相關漁獲清單)。從而,被告廖世棟縱將上開附表編號1(除瓜仔魚、巴郎魚外)及編號2、3之漁獲載運進港,均不構成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
3、附表編號1所示之瓜仔魚、巴郎魚2項漁獲(重量分別4330公斤、10570公斤),重量合計雖均已逾1千公斤,然除符合「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外,仍須有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來源為大陸地區始可。上開關稅總局函文中雖認「如交易對方船舶之國籍為中國大陸,則該漁獲之原產地,應可認定為大陸地區」等語。然漁業署以97年10月31日漁二字第097122749號已函述:「漁船監控系統」(VMS)固可透過通訊設備將漁船全球定位系統船位資料傳送至岸上之監控中心,使之得隨時掌握漁船作業動態,惟該『福穩號』漁船並未安裝漁船監控系統」等語(參原審審訴卷第34頁),故由上開漁業署之函文說明,本件已無法由「漁船監控系統」確認「福穩號」漁船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航行路線為何。又漁業署函雖另以:「『福穩號』漁船有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裝設航程記錄器(VDR),係據以核算漁業動力用油優惠用油量」,並檢附該漁船如附表編號1之97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8日之航跡圖。惟該航跡圖僅能顯示該「福穩號」於97年3月23日13時
5分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港後之航向、時間、經緯度,其間於同年月24日12時10分許,曾到達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東北側密接海域,而可研判「福穩號」曾於該段期間進入大陸地區,然仍無法憑此航跡圖證明「福穩號」進入大陸地區購買或撈捕附表編1所示之瓜仔魚、巴郎魚。
4、海巡署人員即證人辜文志雖於原審證稱:97年4月8日2
1時30分福穩號漁船回港, 伊有 到船上檢查…,在船上發現所使用漁撈器具與一般正常使用情形有不同之處,即滑輪都是上油沒有使用痕跡,鋼索生誘也沒有使用的跡象,另外甲板上面沒有殘留作業過痕跡,魚網一堆堆放在一起,裏面沒有小魚的渣留在裡面,也沒有海水的味道,漁船上也沒有小魚的殘留等語(原審卷第45-51頁)。另證人即警員李傑儂於原審固亦證稱:伊有參與97年4月27日晚上10時許「福穩號」漁船監卸魚貨作業…上船進行盤查時,「福穩號」該艘船的漁撈設備跟一般正常使用的漁船的不同處是漁撈設備、滑輪都生鏽,左、右拖網絞機無導索裝置等語(原審卷第55-57頁)。海巡署人員即證人蔣義龍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97年5月22日凌晨伊有參與「福穩號」漁船監卸業務該漁船拖網絞機無曳綱導索裝置,滾輪都已鎖死,無法使用,船上網板、甲板沒有使用過的痕跡,與一般作業漁船不太像等語(原審卷第51-55頁)。證人辜文志、李傑儂、蔣義龍於「福穩號」進港時雖均參與該漁船監卸漁獲業務,而證人辜文志等3人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在現場監看「福穩號」卸下漁獲之過程,然「福穩號」漁船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進港時,其船上拖網器具能否作為捕漁用,未見有何現場實際操作之情節,是證人辜文志、李傑儂、蔣義龍上開之證述,自難作為不利被告廖世棟之依據。
5、本件蒞庭公訴檢察官雖以:⑴本件應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漁獲是否被告之漁船自行捕獲。⑵另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說明能否依「福穩號」自97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8日之航跡圖,研判本件「福穩號」之漁獲瓜仔魚、巴朗魚係取自大陸地區之漁獲云云。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漁獲既均無法證明係被告廖世棟非自行捕獲,業如前述,且本件於案發迄今已逾
9年,亦無扣案之漁獲可供鑑定,自無再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之必要。另附表編號1所示瓜仔魚、巴郎魚等2種魚類之原產地縱認係位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附近之情屬實,然既無證據足證「福穩號」漁船係在大陸地區購買或撈捕,亦如前述,故自無再將本件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予以說明之必要。況學術單位之鑑定或行政機關所為之函示說明,均僅得作為審判之參考,亦不能作為拘束法院所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世棟之「福穩號」運輸入境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漁獲,係屬私運管制進口之物品。則被告廖世棟被訴懲治走私條例罪,應屬罪證不足,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廖世棟犯懲治走私條例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
┌──┬──┬──┬──┬──┬──┬─────────┐│編號│出港│入港│作業│作業│作業│漁獲│││日期│日期│天數│漁區│船員││├──┼──┼──┼──┼──┼──┼─────────┤│1│97年│97年│17│東經│廖世│瓜仔魚4330公斤、章│││3月2│4月8││118│棟、│魚2520公斤、三木蟹│││3日│日││度30│馬聰│3601公斤、大蝦6000││││││分北│致、│公斤、黑蟹身21920││││││緯22│吳三│公斤、扁魚35069公││││││度30│良、│斤、黑蟹腳650公斤││││││分│李啟│、小蝦1050公斤、巴│││││││民│郎魚10570公斤,共││││││││計88910公斤。│├──┼──┼──┼──┼──┼──┼─────────┤│2│97年│97年│18│同上│同上│三木蟹9005公斤、花│││4月│4月││││蝦11260公斤、小卷│││10日│27日││││13194公斤、扁魚││││││││31660公斤、市仔││││││││3450公斤、紅魚││││││││10111公斤、大蝦││││││││5990公斤,共計││││││││84670公斤。│├──┼──┼──┼──┼──┼──┼─────────┤│3│97年│97年│19│同上│同上│小卷105550公斤、馬│││5月3│5月││││加魚10120公斤,共│││日│22日││││計115670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