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金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7號、第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金英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施金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0年12月13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道
路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2時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同年月19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產業道路旁,
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2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施金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237號偵卷第17頁背面、第286號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0頁),復有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足憑(見第237號偵卷第19至20頁、第286號偵卷第20、22頁),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於10
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雖均向警方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然於製作調查筆錄後即行逃匿,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審理,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附卷可考(見本院第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54頁),被告既已逃匿,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並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
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甫於000年0月00日生產,有卷附出生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尚須照顧年幼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癮。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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