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經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上訴人 李文苑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被上訴人 施枝炉
施枝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伊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父 施武 經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中之一千四百十三平方公尺,經雙方點交指界後,方於指界處興建圍牆(即原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己1連線),該圍牆已存在數十年,足資為伊與被上訴人繼承施武經就該土地剩餘土地之經界所在。原第二審判決無視該圍牆之存在,竟以重測後結果作為兩造間所有土地之界址,有違誠信原則。又第一審委請國土測繪中心重測兩造間所有土地之界址,業據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載明「請測量上開土地界線,以實線表示,並以A為始編號」等語,且肯認兩造於七十九年間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寬度八.八公尺之位置。原第二審判決一方面謂該中心為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另一方面又不採伊依該中心測量結果「A-B-C-D-E」連線所為之備位聲明,逕以重測調處之結果致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增減幅度最少,而謂伊主張之「1-2-3-4-5」連線之界址亦不可採,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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