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許可執行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抗告人 黃慶中 上列抗告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五八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故是否許可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慶中因犯常業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四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有各該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於該判決應執行之日起,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竟拒不到案接受執行,並經該署拘提未果後發布通緝在案,致上開強制工作之處分無法執行。抗告人一昧逃避法律制裁,其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認其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到案至同年九月四日解送執行強制工作十三日,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已是瀆職;抗告人於一○四年二月十七日收受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其上註明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暫不執行,待向法院聲請許可等語,至此抗告人已執行保安處分五個月餘,始經法院裁定許可,檢察官已違法在先;且依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保安處分裁判確定後,未執行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因常業犯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廢止,請求免予執行云云。
惟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修正刪除常業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配合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修正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僅刪除常業犯之犯罪態樣,對於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仍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保安處分執行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以刑法已廢除常業竊盜強制工作之規定云云,容屬誤會。抗告人另指其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監,檢察官違法先行執行保安處分(即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一節,核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問題,與原審准予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是否適當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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