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再抗告人 蔡太國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曾文志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曾文志因請求再抗告人拆屋還地事件,前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下稱本案訴訟)就所命「再抗告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即門牌為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並自民國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零一元」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提供擔保金四百萬元為假執行。再抗告人則向該院以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事件,提存擔保金一千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並於該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乃訴請再抗告人賠償設計監造費一百七十五萬元,經士林地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下稱三二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再抗告人遂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後,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證明其在本案判決內容經實現後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尚難以相對人曾依再抗告人之期前催告行使權利,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即認相對人必無其他損害,應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此外,再抗告人復未舉證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非有據,因而廢棄士林地院及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查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訴請再抗告人賠償設計監造費一百七十五萬元,業經三二號判決敗訴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一百七十五萬元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至於超過一百七十五萬元部分,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稱「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據以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已告確定。查再抗告人於民事聲請狀已表明本案訴訟確定後,已定二十一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請求一百七十五萬元損害,並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並提出催告信函為證(見返還擔保金卷第二、五頁),能否謂再抗告人未依該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不無疑義。原法院就此未詳予研求,徒以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相對人尚有其他損害未獲賠償,因而廢棄士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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