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經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意而與其性交,事後已與A女和解,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A女、黃○筠(真實名字詳卷)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後已與A女和解等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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