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明智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追撞前方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617號被告黃明智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899號判處罰金銀元6千元確定,於民國89年11月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26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居所。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 劉寶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5分許經測試黃明智之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寶榮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