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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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8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87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樑與 王勇優 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黃國樑於民國105年5月22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大暖坑3之1號4樓D5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傷害王勇優,造成王勇優受有雙側臉部、頸部挫傷、頭部創傷及右耳後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