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0時08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㈡證據欄應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吳東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而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未肇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572號被告吳東益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72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30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居所飲用酒類後,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附近購物,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67巷23弄口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東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102年9月30日20時8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1.46毫克,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檢察官王銘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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