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其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5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27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董其勳係 張曉婷 之前男友,彼此間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05年4月22日12時許,至張曉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張曉婷放置於上址門口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車殼刮傷,足以生損害於張曉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5年10月31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