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勞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四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三萬六千三百元,共計三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另因上訴人嗣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終止勞動契約,故追加請求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依上訴人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得請求之資遣費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應為二年八月,而非一年八月,以上訴人平均工資為三萬六千三百元計算,應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九萬六千八百元,另包括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總計十三萬三千一百元,原審計算錯誤。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方適用勞動基準法,但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八月四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起,被上訴人即曾交付一本人事管理規則,其中第九條規定:「員工服務年資自到職日起算,期間若經外調者,年資照計,但離職後七天內復職者,年資照計。」,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工作年資應自八十一年八月四日起算。故自八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止,上訴人工作年資為五年又七個月,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二十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
(四)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每月領取薪資數額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因斯時起被上訴人拒絕再由上訴人負責銷售汽車業務,故無從依所銷售汽車數量額外領取獎金。
(五)兩造於勞工局協調時,上訴人並未表明終止勞動契約。
(六)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為:既已由法院審理兩造間爭執,且被上訴人並無誠意談和解,因此上訴人亦無欲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遂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口頭表示終止契約。
(七)兩造間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人事管理規則、工作規則、林風旗函件、全民健康保險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每月領取薪資數額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而非勞工保險投保之薪資數額三萬六千三百元。
(二)上訴人至遲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於勞資爭議協調程序中即通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其後更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員工離職證明書以申請失業勞保給付,故其並非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終止勞動契約。
(三)上訴人僅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月及十一月分別銷售一部汽車,另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二月亦未銷售任何汽車。上訴人停止值班期間,被上訴人並未禁止其銷售汽車。
(四)縱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終止勞動契約,但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非法解雇違反勞動契約,隨即於八十九年二月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八十九年三月聲請支付命令,迄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薪資明細、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及協調會議記錄、離職證明書、業績表、銷售記錄明細表、存證信函,並聲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調閱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之薪資存款數額明細、向台北市國稅局調閱上訴人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命上訴人提出員工離職證明書。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查被上訴人是否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另調閱工作規則。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開琪 ,嗣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申請解散,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為乙○○,清算人乙○○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就任,已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司字第四五五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故原法定代理人黃開琪已喪失其代理權,此事由係發生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前述說明,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原審裁定,由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此亦經原審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裁定命承受訴訟在案(原審另於同年十月二日裁定更正前述命承受訴訟裁定中關於法定代理人「 蔡有福 」之記載為「乙○○」),合先敘明。
二、又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可知,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自程序(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因此,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是本院仍得就兩造間所生之爭執為裁判。
三、另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訴理由狀中陳稱: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仍有效存在,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三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八個月又十三天,每月以三萬六千三百元計算)等語。但其嗣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訴理由補充狀、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追加前述請求給付報酬之債權三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及裁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一年八月四日起即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負責汽車銷售業務,八十九年二月間,因被上訴人計畫結束營業並與他公司合併,竟於同年二月一日以不實事實將上訴人非法解雇。又上訴人已不願繼續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按八十一年八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三萬六千三百元計算之資遣費及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合計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為此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係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為訴之追加;另其中九萬六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例行業務會議時,公開毀謗、侮辱、恐嚇主管 李朝朋 襄理,被上訴人遂於同年二月一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為由公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並無權請求資遣費。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不生終止之效力。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一年八月四日起即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負責汽車銷售業務,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者,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可歸類為汽機車及其零配件、用品零售業,該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公告指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勞二字第九○二一○三九一○○號函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汽車銷售業務,乃兩造不爭執者(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間契約為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動契約,而有該法之適用,首堪認定。
四、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情事,屬非法解雇,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嗣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其不願繼續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然按: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是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又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另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勞工均無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權利。
(二)首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屬於非法解雇,不生效力。則依上訴人主張情節觀之,其係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亦於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中自陳甚明。依前述說明,資遣費之請求以勞動契約已經終止為前提,據此,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已有未合。縱認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因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開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三)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約定期限,已經兩造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故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定期契約,堪可認定。其次,上訴人雖曾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但據上訴人陳稱,其終止契約之理由為:「(問:終止之理由為何?)我想已經由法院審理本案,而且被上訴人如果談和解的話,誠意不夠,所以當庭想我以後也不要再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所以法官問我,我就表示當庭終止契約。
」等語,顯非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事由而終止契約者。復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已生終止之效力。惟依前述㈠之說明,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已明定勞工依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並無權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且亦不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均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其中九萬六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姿君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